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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1057号

祁守亮与吴天、杜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祁守亮,吴天,杜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057号原告祁守亮。委托代理人李芬。委托代理人陈田芬。被告吴天。被告杜志敏。

原告祁守亮诉被告吴天、杜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天、杜志敏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天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促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8个月,以等本等息(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的方式还款,还约定月利率1.6%,每月还本金人民币7,500元和利息人民币2,160元。并且以被告吴天名下所有的辽BX**号兰德酷路泽牌小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委托书》、《承诺书》。因被告吴天的车辆已办理按揭贷款,无法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和债权的安全实现,被告杜志敏自愿为被告吴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到第四期(2015年4月25日)的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00元,月利率为1.6%,14个月利息计人民币3024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主张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交通费暂计人民币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祁守亮与被告吴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偿还本金7,500元、利息2,160元。同时被告吴天将其所有的辽BX**号小型汽车设定了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

原告为了债权的实现,又与被告杜志敏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杜志敏自愿为被告吴天所借原告款项的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天支付借款135,000元,被告吴天已偿还原告3期借款本金,合计22,500元(每月7,500元),并偿还了4期借款利息(2015年4月25日前),合计8,640元(每月2,16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发生交通费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书、抵押承诺、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可按照年息24%予以计息。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发生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杜志敏系被告吴天的借款保证人,故应对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偿还原告祁守亮借款人民币112,500元,偿还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14个月)的利息30,240元,合计142,740元;

二、被告吴天自2016年6月25日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所欠借款112,500元的年息24%给付原告祁守亮利息;上列一、二项所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杜志敏对被告吴天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00元(含公告费3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红梅

审 判 员  范业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