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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行再1号

张家喜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履行工伤待遇核销法定职责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家喜,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5行再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兰,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

负责人:王政忠,主任。

原审

第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油田第四职工医院。

负责人:刘加龙,所长。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喜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原审第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以下简称河口社保所)不履行工伤待遇核销法定职责一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检察机关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东行监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河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张家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喜,被上诉人东营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兰、李坤,原审第三人社保中心、河口社保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8日,张家喜起诉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本院指定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喜诉称,其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职工,十几年前由于维护油田物资被不明身份歹徒打成重伤,经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在实际工伤医疗过程中,东营市人社局、社保中心、河口社保所没有及时、有效履行法定义务,没有给张家喜依法核销、补助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待遇相关费用143121元(包括:工伤医疗费9231元、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90元、以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5650元按11个月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50元、精神损失费用62150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营市人社局、社保中心、河口社保所履行为其核销、补助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待遇相关费用143121元的法定职责。东营市人社局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张家喜可以就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有关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问题并不在其法定职责范围之内,其更不是本案张家喜工伤待遇支付履行义务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40次)规定,胜利油田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等工作由油田管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基金与胜利油田工伤保险基金是两个完全封闭的系统,胜利油田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缴纳于胜利油田工伤保险基金,胜利油田工伤保险待遇由胜利油田工伤保险支付。张家喜作为胜利油田职工,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工伤医疗待遇支付的问题系胜利油田社保管理处与其职工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东营市人社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其不是本案张家喜工伤待遇支付履行义务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社保中心、河口社保所述称,张家喜起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将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其被列为第三人属主体不适格。且张家喜因公负伤后,已经对其工伤待遇进行过核销,按照工伤待遇核销的相关工作程序,张家喜应当对其提出的新的核销申请向河口社保所提供相关的票据,而张家喜2008年之后从未向其提出针对本案诉讼中的核销请求,张家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张家喜因工负伤后,因工伤保险赔偿诉至该院,该院于2001年11月22日作出(2001)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此后,张家喜对东营市人社局、社保中心、河口社保所未给其核销其后续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遂依据查明事实,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一、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家喜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履行法定职责;

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张家喜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审核职责。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作出的(2001)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行政确认的判决,忽略了张家喜要求行政给付的诉求,遗漏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再审中,张家喜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诉请核销、补助的工伤医疗待遇相关费用变更为83536.98元,包括医疗费用2342.98元、住院押金3000元、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90元(按每天35元共274天计算)、交通费836元、住宿费30元、复印费297元、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41元(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6131元按11个月计算)。东营市人社局以前述理由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社保中心、河口社保所述称,1、社保中心和河口社保所均为国有企业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张家喜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比如精神损失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不属于核销的范围。3、张家喜自2008年6月至该案(2013)河行初字第7号判决之前,没有向其提出核销、报销的相关费用,因此其不存在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4、张家喜受伤后,其一直履行国有企业的相关义务,依法依规给张家喜报销因工伤发生的、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的相关费用。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家喜系中国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缴纳于胜利油田保险基金。1997年8月19日张家喜因工负伤后,在胜利油田滨海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在胜利油田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4天。1999年11月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01年7月3日变更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因工伤保险赔偿诉至该院,2001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01)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

一、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支付张家喜交通费200元、工伤鉴定费30元、医疗费4311元、伙食补助费804元(201天4元),共计5345元;

二、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支付张家喜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8元(722元4)。张家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8日作出(2002)东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支付张家喜交通费200元、工伤鉴定费30元、伙食补助费804元,共计1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张家喜对东营市人社局、社保中心、河口社保所未给其核销后续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服,先后于2012年3月12日、2013年4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4日,该院作出(2013)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张家喜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东检民(行)监(2014)37050000042号行政抗诉书提出抗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指令该院再审。另查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基金与胜利油田工伤保险基金是两个完全封闭的系统。河口社保所是社保中心的下设单位。胜利油田的工伤保险费用在油田内部由社保中心统筹、管理和使用,其对整个胜利石油管理局的社会保险具有监管义务。河口社保所履行对辖区内的二级单位河口采油厂、渤海钻井总公司等内部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进行核销的义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保险事务。据此,东营市人社局负责东营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东营市人社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参照2004年8月1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40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胜利油田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等工作由油田管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社保中心对整个胜利油田管理局职工的社会保险负责监管,河口社保所具体办理河口区域内各油田单位职工的工伤待遇核销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张家喜作为河口社保所所承办工伤待遇核销范围内的油田单位职工,其工伤待遇核销事务应由河口社保所具体承办。关于张家喜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90元的诉讼请求,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张家喜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故对张家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家喜主张交通费836元、住宿费30元、复印费297元的诉讼请求,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张家喜交通费的诉求,主张住宿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张家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家喜主张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41元,因张家喜已经领取了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再主张八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金,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家喜主张医疗费2342.98元的申请请求,因1999年11月17日在零售中心购买的脑白金15瓶825元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其余单据1517.98元,符合医药费的相关要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即该院(2013)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2001)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的意见,因该民事判决已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判决仅作出了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忽略了张家喜要求行政给付的诉求,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对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家喜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履行法定职责;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张家喜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审核职责;

三、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家喜核销支付医疗费1517.98元;

四、驳回张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负担。张家喜上诉称,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未依法认定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95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41元的行政给付诉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据事实与法律改判。东营市人社局答辩意见无变化,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社保中心述称,张家喜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属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家喜已经领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河口社保所陈述意见同社保中心。本院二审中,法庭重点围绕张家喜诉请核销的伙食补助费959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41元是否应予支持进行了审理。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张家喜因工致残,因伤残等级改变,先后两次办证,十级伤残证办证日期为1999年11月1日,八级伤残证办证日期为2001年7月3日。张家喜于2000年底按月工资852.30元领取了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3.80元(852.30元6个月),该事实已经本院(2002)东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家喜诉请核销的伙食补助费,依其主张,所属期间为在胜利油田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2000年12月22日至2001年6月13日计174天)、在胜利油田滨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15日计100天)。张家喜在原审及再审一审中分别主张的2011年度、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5650元、6131元,系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正式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另,社保中心、河口社保所在原审及再审一审文书分别被表述为“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为笔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于1997年8月19日,张家喜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分别截止至2001年6月13日、2010年12月15日,相应的工伤待遇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伙食补助费,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2003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张家喜诉请核销的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均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不属行政给付内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再审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按伤残职工本人月工资及相应的伤残等级计算,八级补助金标准为十个月工资,十级补助金标准为六个月工资,而本人月工资为职工因工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本案中,张家喜已按月工资852.30元领取了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41元,系以胜利石油管理局正式职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6131元按11个月计算得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因同一工伤事故,伤残等级改变,对应形成补助差额3409.20元(852.30元4个月)。虽社保中心、河口社保所主张依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9号)不予重新核定和补发,但该规定系对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中出现的问题所作的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晚于张家喜工伤时间,不宜适用于本案,因此,对因张家喜伤残等级改变形成的补助差额3409.20元应予补发。综上,本院除对张家喜上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持伤残等级改变的差额部分,对张家喜的其他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

二、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家喜核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0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曰全

审判员  孟凡云

审判员  王萍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