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210号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2660236-7。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涨、张丽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智泉,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被告丁智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社保中心诉称,受害人饶永生是厦门市集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3日,受害人饶永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履行工作职责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侵权,应当赔偿饶永生交通事故中损失而未赔偿。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饶永生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工伤。后饶永生向原告申请工伤医疗费先行支付,经审核,原告先行支付饶永生工伤医疗费用1796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饶永生工伤医疗费用17961.99元。被告丁智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案外人饶永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丁智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饶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永生、丁智泉均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饶永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饶永生于2012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伤。2013年9月13日,饶永生以丁智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饶永生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166.68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费用由丁智泉承担20840元,并判令丁智泉应赔偿饶永生含20840元在内合计29594.25元。2014年8月26日,本院根据饶永生申请,立案对(2013)湖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丁智泉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8月6日,饶永生向厦门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厦门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际核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7961.99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饶永生先行支付了上述费用17961.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湖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2014)湖执行字第16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厦门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收件单、厦门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通知单、厦门银行卡网络行行通系统查询处理表,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受害人饶永生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定,被告应支付饶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40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饶永生向厦门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经该部门依法核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饶永生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17961.99元。现原告主张其先行支付给饶永生17961.99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智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17961.99元。如果被告丁智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丁智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斌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