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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54号

李安青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李安青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青,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专科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原阳县,捕前住原阳县。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社会秩序,2007年6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2008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2月3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6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7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因逮捕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1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3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青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8日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李安青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青及其辩护人娄彦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8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11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2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2月29日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安青于2000年11月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至2005年11月份,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安青与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自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农行系统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等费用共计44801元,后被告人李安青不服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对自己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下岗的决定,于2005年11月份之后,被告人李安青多次赴新乡市、郑州市和北京市上访,2006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卞丽莉反映有关问题的复函”,对卞丽莉等同志(包括李安青)提出的重新安排上岗等要求不予认可,2006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关于李安青等人反映的问题“回复函”,无法重新安排上岗,2006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关于李安青等人反映的问题“回复函”,就其反映的问题逐一给予答复,2007年8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访复字(2007)第52号“来访事项告知单”,关于李安青等同志提出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已经省市县三级行答复(复核)完毕,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不再受理。

被告人李安青仍然不服,2008年1月8日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同日被北京市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2月3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李安青与原阳县政府领导、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领导协商,其领取7万元补助金并签订停访息诉保证书。2012年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安青就其下岗等问题又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地公共场所秩序,并向原阳县政府及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施加压力,不给钱就继续上访,多次强行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为其解决非正常上访费用,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被迫分7次给其现金共计15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报案材料、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文件【农银原发(2011)61号】关于对李安青重复来信化解情况的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劳动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终止)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自谋职业人员补偿金补助费统计表、市行、县行补助自谋职业人员统计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文件新农银发(2005)304号文件、证明等,证人郭某、张某1、张某2、李某1、楚建华、李某2、李某3等的证言,被告人李安青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李安青强拿硬要公私财物15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安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钱是通过领导安排他们自己给的,不是其找到他们要的,他们给过钱之后从来没有拘留过她。钱是三次假非访、黑帮打人的事情引起的。政府无法解释假非访,不让追究黑帮才引起的。从2012年3月16日以前,农行没有给过其任何钱,钱都是3月16日以后给的,但都是假非访和黑帮的事情,不让其再说这件事情才给的钱。辩护人娄彦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安青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证人证言显示是经过协商,不是强拿硬要,而且是迫于信访压力,且强拿硬要是强者对弱者,李安青作为一个女子怎么可能对农行强拿硬要,不能定性为强拿硬要。提供了拘留证2份,照片1份,证明2009年10月2日、2010年6月23日两次不是非访,证明路军田带人将其打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安青于2000年11月3日始与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每年续订一次,至2004年11月3日。2005年11月份,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安青与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自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农行系统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等费用共计44801元,后被告人李安青不服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下岗的决定,于2005年11月份之后,多次赴新乡市、郑州市和北京市信访。2006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卞丽莉反映有关问题的复函”,对卞丽莉等同志(包括李安青)提出的重新安排上岗等要求不予认可。2006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关于李安青等人反映的问题作出“回复函”,答复无法重新安排上岗。2006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关于李安青等人反映的问题“回复函”,就其反映的问题逐一给予答复,2007年8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访复字(2007)第52号“来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关于李安青等同志提出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已经省市县三级行答复(复核)完毕,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不再受理。

被告人李安青仍然不服,2008年1月8日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同日被北京市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2月3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李安青经与原阳县政府领导、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领导协商,领取7万元补助金并签订了停访息诉保证书。2012年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安青就其下岗等问题又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地公共场所秩序,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13次,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次。被告人李安青还向原阳县政府及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施加压力,不给钱就继续上访,多次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为其解决非正常上访费用,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被迫分5次给其1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安青因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2年3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3年3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3年10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3年11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4年3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4年5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4年6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4年6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5年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5年1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5年3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安青,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原阳县城关镇新一路59号,住原阳县城关镇双惠小区。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安青经传唤到案。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安青上访所反映的协解问题农行系统已经三级终结,问题已经解决到位,但近三年来,李安青又多次进京上访、非访,并通过上访的途径恶意勒索农行,农行迫于信访压力多次以现金形式共计给付上万元,李安青也多次承诺不再上访,但近三年来,李安青为了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自食其言,不间断的进京上访、非访,并威胁农行,要求给付其一定数额金钱就同意息访,不给钱就一直上访,其目的明确,将上访作为一种勒索金钱的手段。4、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安青于2007年6月9日、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5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日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等处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2月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5、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文件【农银原发(2011)61号】关于对李安青重复来信化解情况的报告附件:(1)李安青自谋职业申请书;(2)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李安青等三人缠闹情况的说明;(3)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终止)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4)市分行回复函;(5)县行回复函;(6)河南省办公室关于卞丽莉反映有关问题的复函;(7)中国农业银行【访复字(2007)第52号】来访事项告知单;(8)停访息诉保证书证明农行对被告人李安青的问题已经解决,且李安青也签署了停访息诉保证书,补助李安青7万元;2005年11月李安青与农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09年1月7日签订停访息诉保证书,三级行回复函,2005年11月24日李安青书写的自谋职业申请,中国农业银行2007年8月1日告知李安青向农行总行提出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已经省市县三级行答复完毕,总行不再受理。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2013年3月17日,2014年3月5日、4月25日、4月28日、6月5日、6月14日,2015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被告人李安青多次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反映纠纷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7、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被告人李安青与农行原阳县支行2000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01年11月3日、2002年11月3日、2003年11月3日分别续订一年。8、自谋职业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终止)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安青申请与农行原阳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1月3日起,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9、自谋职业人员补偿金补助费统计表、市行、县行补助自谋职业人员统计表证明被告人李安青领取自谋职业人员补偿金14801元、补助费10000元、市行补助、县行补助自谋职业人员各10000元,共计44801元。10、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文件新农银发(2005)304号文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证明证明原阳县农行将摊派给全体员工的3600元款用于归还工作人员郭某2014年3月27日、4月5日二次在京垫付给李安青的款项。(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的职工。李安青原是支行的职工,2005年11月支行与李安青等20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李安青等人也写出了自谋职业申请。2006年李安青等人反悔,开始上访,要求重新上岗。河南省信访局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转交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处理,之后原阳县农行支行、新乡市农行分行、河南省农行分行先后对信访的问题进行了答复。2006年10月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对信访人的复函:对信访人提出的重新安排上岗等要求不予认可。2007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作出访复字(2007)第52号来访事项告知单,李安青等提出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已经省、市、县三级行答复,不再受理。但是李安青仍然坚持赴省、赴京上访。后经多方协调,支行一次性救助李安青700**元钱,李安青表示自愿停访息诉,并于2009年1月7日写出保证书。从2010年开始,李安青又以城关镇政府拆迁房屋一事开始上访,支行根据县政府安排,出钱出人在北京对李安青稳控达两个月之久,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近三年以来,李安青违反自己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停访息诉保证书,再次以对下岗不服、要求重新上岗为借口赴北京上访。迫于信访压力,支行安排工作人员多次赴北京接访,但李安青不再服从支行工作人员及县政府领导的劝说,反以上访、闹访为条件,要挟县政府及支行,向支行勒索钱财,一旦支行不满足她提出的无理要求,她便以上访相要挟,以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向支行敲诈勒索钱财多次,其中数额较大的有7次,共16600元。这七次都是李安青以上访为借口,称如不给其钱,便再次上访,加大力度上访,让农行不得安生等等。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副行长。李安青原是原阳县农行职工,2005年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支行通过民主投票方式与李安青等20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时他们都在自谋职业申请书上签字,但2006年李安青等人反悔开始上访,2009年1月7日经县政府、农行等多次协调,补助了李安青7万元钱,她写下了自愿停访息诉保证书。但近几年李安青再次反悔,多次去北京上访,并以上访为借口向政府及农行施压,借以敲诈勒索钱财,迫使原阳县支行向李安青支付过七次钱财,其参与的有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国庆节期间,其和郭某到北京去接李安青,李安青说如果不给她2000元钱,她就继续在北京上访,坚决不回原阳。后来经请示李立新行长后,迫于信访压力,无奈支付给李安青20**元钱,她才同意回原阳。第二次2013年2月3日,其和郭某去北京接上访的李安青,当时原阳县纪委监察局领导楚建华、信访局领导李某2和李某3都在。当时是李某2和李安青谈的,李安青又提出要钱,还说啥北京的保安公司把她送回来要花费多少钱,支行就得给她多少钱,开始要八九千元,后来经李某2做工作,她同意最少给她3000元才停止上访回原阳。无奈之下,支行支付了李安青30**元钱,当时让她打条,她拒绝了。李安青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给原阳县政府造成很大的信访压力,支行是迫于无奈,为避免李安青继续上访、闹访才给李安青钱的。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副行长。2005年11月23日李安青和单位解除合同了,从2006年就开始上访了。2009年经原阳县有关领导协商,单位一次性补偿李安青7万元,她本人写了一份停访息诉书,但她还是一直上访。2013年7月份支行派其和郭某到北京对李安青进行劝访,因为李安青到北京上访已经30多天了,其和郭某找到李安青后让她回来,经对李安青做思想工作,李安青说不给钱就不回去,并称要加大非访力度向政府施压,当时迫于无奈经协商给了李安青20**元钱,准备回来时,李安青又提出给她买车票和路上的生活费又给了她300元,当时是郭某拿钱给她的,给过以后李安青才回来的。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的司机。其认识李安青,她去北京上访其接过她几次。第一次去接李安青是在2014年大年初一(2014年1月31日),当时接到行里通知,说支行原下岗职工李安青进京非法上访,安排其和张某1、郭某到北京接回李安青,其初三到的北京马家楼初七回来的,李安青开始不上车,要求付给其5000元才上车回家,支行迫于信访压力,郭某跟李安青协商,最终李安青同意2600元的条件。当时郭某先给了李安青20**元,剩下的600元回到原阳后再给李安青,李安青才同意上车回来。第二次是2014年3月26日,其和郭某坐高铁去北京接的李安青,联系上李安青后,她27号上午到酒店和他们见面,在谈话中李安青说不给她钱她不走,说要500元,郭某迫于信访压力给了李安青5**元,李安青接钱后又反悔了,要求给她1000元,郭某又给了她500元,然后他们到北京西站坐火车回原阳,坐车的时候李安青又以不走威胁把硬座改成卧铺,后来李安青又变卦了,李安青说让给她500元钱把火车票改成卧铺票,李安青又变卦,说让再给她500元钱并把火车票改成高铁票,迫于无奈又取钱给了李安青5**元改成了高铁票,李安青才跟着回原阳。下车后李安青又要了100元路费。第三次是2014年4月3日,其跟郭某坐高铁去的北京,两个人是4月4日在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将李安青接出来,李安青当天又要3000元才肯回原阳,经协商李安青同意给她1600元钱后回来,第二天李安青反悔说是要2000元后才回来,郭某给了李安青20**元,坐高铁回的原阳。第四次是2014年4月30日,其接到通知李安青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和郭某到北京联系李安青,在永定门外长途汽车站见面,李安青称要3000元才回原阳,当天在永定门外长途汽车站郭某先给了李安青10**元,5月1日下午在北京西站候车室郭某又给了李安青20**元,李安青才跟着坐高铁回原阳。这四次李安青以上访、非访为要挟,据其所知李安青一共向支行要8200元,其看见支行给了李安青76**元。5、证人楚建华的证言证明其系原阳县纪委主任。2013年2月2日(阴历腊月22日)其和原阳县农行副行长张某1、农行职工郭某、原阳县信访局李某2和农行的一个司机到北京,第二天早上联系了原阳县派驻北京接访的李某3,在国家信访局附近的一个招待所找到了李安青,劝李安青回原阳,李安青说回去行但问题要解决,还说在北京这么长时间了啥事也没有办成,不给弄个钱?经过协商李安青同意给她3000元钱回原阳,在车上李安青说不给她钱就下车不回去,大年三十去给中央领导拜个年。后来郭某迫于无奈给了李安青30**元,李安青才同意回原阳。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原阳县信访局工作。2013年2月2日其和原阳县纪委楚建华、原阳县农行副行长张某1、原阳县农行郭某、原阳县农行一个司机,开着农行押款车去北京接李安青。晚上到的北京,第二天早上找到了原阳县驻北京接访人员李某3,李某3带着找到李安青,都劝李安青回原阳,李安青说回去行,但问题得解决,纪委楚建华主任说回去给领导汇报,李安青说在北京这么长时间啥事也没有办成,不给弄个钱?开始李安青要两万,后经协商李安青同意给她3000元,郭某当场给了李安青20**元才同意上车,上车后李安青说要是不给那1000元就下车不回去,大年三十去给中央领导拜个年,迫于无奈郭某又拿1000元转交给了李安青。给李安青钱是因为李安青一直在北京非法上访,给原阳县政府造成很大压力,李安青还称,如果不给她钱,她就继续留在北京上访,还说大年三十去给中央领导拜个年,农行迫于无奈才答应李安青的无理要求。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原阳县纪委工作。从2012年4月份开始,根据工作安排来北京负责信访协调工作至今,其认识李安青,她经常来北京上访,据其所知她主要来北京反映农行让其下岗一事的。李安青来北京上访一般不愿意让他们知道,如果他们知道了就找到她与她沟通谈心,然后通知农行工作人员来北京将其接走。其在北京与李安青接触次数多记不清了,李安青上访期间向农行要过钱。2013年春节期间,李安青在北京上访,当时县信访局李伟锋、纪委楚建华、农行郭某等人都在与李安青沟通协调,其没有过多参与。2014年春节期间李安青又来北京非访,后来协调时李安青不愿意回原阳,要求农行给其3000元钱,但后来具体谈到多少钱都是农行郭某经手的,其不知道。2014年两会期间李安青又来北京上访,3月27日和李安青谈,她要求给其救助资金,开始可能说给她500元,李安青嫌太少,后来又谈,但具体谈到多少其不太清楚。其在北京期间记的就这三次,其他的不清楚。李安青说自己在北京吃的、住的、路费,要求农行补偿,如不答应要求就不回原阳,继续在北京上访。(四)被告人李安青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原是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的职工,2005年11月原阳支行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让其下岗。其对下岗的投票程序不服,找到行长张松反映情况,要求按照新农银发(2005)304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规定执行。张松行长口头承诺按照文件执行并召开会议重审该文件,但其感觉张松在欺骗人。后来其便到市行、省行及总行找领导反映,都是让回家等待调查落实结果。后来张松又以其矿工15日予以开除处理要挟其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和自谋职业申请。2005年11月24日以前去过北京农业银行总行,后来在农行系统内一直得不到解决,2006年7月份开始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上访。通过走访各级领导,原阳支行张松被市行党委于2006年3月份免职,并于2006年11月份对张松作出了降级的纪律处分,但是其工作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所以多年来一直断断续续到北京上访。2008年2月份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科将其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份不知道什么原因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和原阳支行人员到郑州市十八里河劳教所把其接了回来。到原阳后见到原阳县委书记孙国付,他说先解决其问题,由农行出7万元钱,并补齐其养老金安排工作,以此作为其停访息诉的条件。其当时同意了,后来于2009年1月7日去找信访局局长毛成领取7万元困难补助金时,毛成让签订停访息诉保证书,否则不给其7万元钱并重新将其送到劳动教养所执行劳教,当时其劳教期限未满。签了保证书,给了7万元困难补助,养老金和工作问题以后慢慢协调。在这种前提下才签订了保证书。但后来毛成局长因病去世,孙国付书记调离原阳,养老金和工作的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其于2009年国庆节期间到北京准备反映问题,在北京经县政府领导周学文、农行刘金山副行长和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路军田与市行耿富欣沟通,承诺让其回原阳解决工作问题,并答应支付其一万元钱作为此次不在北京登记上访的条件,还解决农行欠其8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至今三项都未兑现。2012年国庆节期间,那段时间确实去北京了。当时原阳支行给其1000元食宿费和路费,是经信访局李某3协调,支行郭某给的钱。2013年2月3日其在北京上访,当时原阳信访局李某3、李某2、监察局楚建华、支行郭某与其协商给其3000元作为补偿2012年3月14日路军田在北京找黑帮将其打伤一事的费用。2013年7月其在北京停留一个多月,支行副行长张某2和职工郭某给其2300元食宿费和路费。2014年2月5日又到北京上访,后来郭某还有一个司机去北京接,当时其提出年前原阳县训诫中心训诫其60天,无任何手续,还让其睡地板,给其身心造成伤害,要求补偿。于是农行就给其2600元钱,在北京给2000元,到原阳后又给了600元。路上在高速上还出了车祸。2014年3月27日在北京上访,后来经秦东辉副县长协调不让其登记让回原阳,郭某给其1600元食宿费和车票钱,其和农行司机一块回原阳了。2014年4月5日在北京上访,后来郭某和那个司机去接,给其2000元食宿费和车票钱,其和他们一块回原阳了。2014年4月30日其在北京上访,郭某来接给其3000元作为食宿费和路费,其和他回原阳了。2014年4月去农行见行长时,在大门口下见到给其捐款3600元的捐款表,是爱心钱,其才又去了北京。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青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7万元补助款并签下息诉罢访保证书及信访事项已被省、市、县行答复复核完毕、中国农业银行书面告知不再受理后,在其合理诉求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藐视国家法律法规,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仍以个人工作问题未解决等为由十余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滋事,并以非访手段为要挟,多次向前去劝返的工作人员硬要财物11900元,借故生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安青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安青于2014年3月27日索取1600元、2014年4月5日索取2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该两笔款出自原阳县农行职工,且被告人李安青当庭提出其在农行看到给其捐助爱心钱3600元的捐助表之后去了北京,故将该两笔款认定为被告人硬要财物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安青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安青因与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的劳动合同纠纷问题信访,信访事项已被告知三级终结后,其又领取7万元补助金并签订息诉罢访保证,此后仍以该问题未解决为由进京到国家敏感、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还以不给钱继续在北京信访为由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索取财物,并被多次行政拘留、训诫,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涉被告人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安青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对于本案已查明被告人李安青因非访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第(四)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安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安青违法所得1190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人民

审判员  张顺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颖辉第18页共2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