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89号原告许月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大伟,该公司的职员。
原告许月华与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入职任乘务员职位,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作时间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为6个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续签了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固定期限为三年的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全面真实履行了合同。201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第三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他条款均与前述合同相同。2015年11月16日,被告在进行票务检查时发现原告有收钱后未给乘客票的行为,当天即让原告下岗检查。原告认可因自己工作中发生疏忽,乘客支付票款系零碎散钞的5元钱,其中既有纸币又有硬币,因忙于整理票款,一时疏忽忘记将票给乘客,但票款实收后原告并未占为已有,原告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请求被告作罚款或扣除部分工资的处罚后恢复原告的工作,但被告未予准许。2015年11月23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与原告结算当月工资。因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拒不安排原告年休假又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2015年11月的工资418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366元;3、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0元;4、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6250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基于2015年11月16日答辩人的稽察员在票务检查中发现原告未给乘客车票、私自侵占营收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第7点及乘务员岗位责任书第二条考核细则中的第(四)项第3点、第10点、附表2乘务员责任考核扣分尺度表第40条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二、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11月出勤实发工资1196.33元。
三、原告2014年的5天年休假于2014年10月17日-21日已休完,且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416元;原告2015年的5天年休假已于2015年2月24日-28日休完,答辩人也已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41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受聘于被告任职乘务员,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乘务员岗位责任书》。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6日13时57分许,被告的稽查人员对629线路粤B×××××号车辆进行票务稽查时发现有一名乘客上车交给乘务员即原告5元的票款,但原告没有给乘客车票,稽查人员通知原告回总站清点票款,经清点核实原告身上有票据2354元、现金票款463元,总票款2817元,比应持有票款多了17元。因原告违反了《乘务员岗位责任书》第二条考核细则中的第(四)项规定:乘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取消各类评奖,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予经济补偿:1、……3、侵占公司应收款……10、累计被扣分值达到100分以上时……。以及《乘务员岗位责任书》附表2《乘务员责任考核扣分尺度表》票务管理类(c)第40条规定收钱后不撕票等侵占营收款行为扣100分,故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遂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5年11月的工资418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366元;3、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0元;4、律师费3000元。2016年1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案)字[2015]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月华如下款项:1、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387.26元;2、律师费70元。
二、驳回许月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原告2015年11月1日、2日、4日、6日、8日、10日、12日、14日、16日共出勤9天,完成的个人里程为52趟,完成的个人营收为8543.67元,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所得的应发工资为1580.74元,扣除住房公积金176元、社保208.41元后实发工资为1196.33元,被告以转账方式已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11月工资1196.33元,主张扣减该已付款项后应为2985.67元(4182元-1196.33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事情经过》、《乘务员岗位责任书》、《工资表》、《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深宝劳人仲(案)字[2015]437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乘务员岗位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16日13时57分许,被告的稽查人员在对629线路粤B×××××号车辆进行票务稽查时发现有一名乘客上车交给乘务员即原告5元的票款,但原告没有给乘客车票,稽查人员通知原告回总站清点票款,经清点核实原告身上有票据2354元、现金票款463元,总票款2817元,比应持有票款多了17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乘务员岗位责任书》的规定。涉案金额虽小,但作为公交行业,需要乘务员在工作中做到自觉、廉洁、诚信,而不是被稽查员发现后进行查处。故被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乘务员岗位责任书》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了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实际上班时间的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其需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387.26元、律师费70元的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月华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387.26元;
二、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月华支付律师费70元;
三、驳回原告许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曼娜(兼)
书记员 周 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