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2号原告夏东,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雷良,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谭燕,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夏东与被告付雷良、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宋晓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的委托代理人祝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雷良、谭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二被告在借款方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雷良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谭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雷良、谭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雷良向原告夏东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谭燕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至被告付雷良履行完毕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雷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夏东现金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付雷良在收款人处签名,被告谭燕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雷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付雷良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雷良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燕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付雷良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谭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东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谭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雷良、谭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宋晓霞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青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