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256号原告龙秋林。被告吴胜。
原告龙秋林与被告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荣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在我经营的店面购买搅拌机搞工程,剩余6700元尾款未支付。之后被告所购买的搅拌机损坏,要求我为其维修,为此又欠我修理费600元。因被告称无钱支付,便于2015年10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共计金额73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吴胜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胜于2015年3月到原告龙秋林经营的五金配件店购买水泥搅拌机3台及手推翻斗车、机油等物品,欠货款6700元未支付。之后被告所购买的搅拌机损坏,原告为其维修,为此又欠原告修理费6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670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73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胜向原告龙秋林购买搅拌机等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请原告为其修理搅拌机,修理合同依法成立,产生的修理费被告应予以承担。上述买卖合同中被告所欠货款6700元、修理合同中所欠修理费600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真实合法,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胜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730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粟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