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50号原告刘从恒,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汉,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云,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陈桂和,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叶金中,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刘从恒与被告叶云、陈桂和、叶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陆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汉、被告叶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陈桂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从恒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叶云向原告刘从恒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以其所有的房产证作抵押。2014年4月27日,被告叶金中出具担保书,愿为被告叶云的借款担保。事后,被告叶云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至今未还。
被告陈桂和与被告叶云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2、判决三被告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叶金中辩称,叶云向刘从恒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不能由被告叶金中承担。原告借钱给被告叶云时叶金中只是见证人,与原告并没有交往,现在让叶金中承担债务不可能。被告叶云将房产证拿给原告抵押是无效的,叶云称要拿回房产证去贷款后还给原告,原告也在场同意,因为当时天晚看不清,且叶金中喝了酒,就在纸上签了字,并没同意对债务担保。被告叶云、陈桂和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叶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从恒现金小写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月利2分,每月按时付利息小写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正。借款人:叶云,见证人:叶金中。”借条中另载明叶云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并由叶云批注“房产证作抵押”。同日,原告从其妻账户向叶云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0元,叶云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一本。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叶云书写内容,被告叶金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叶金中担保,叶云的房产证拿回”。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亦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叶云与被告陈桂和于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时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和被告叶金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担保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叶金中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云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叶云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产生于被告叶云、陈桂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叶云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被告叶云、陈桂和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叶金中在借条中作为见证人签名,本应为知晓借贷关系发生的在场人。但之后被告叶金中又在担保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当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叶金中辩称其从未表示过要对债务进行担保,系误签,但担保书载明的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叶金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行为负责,其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而被告叶云、陈桂和怠于还款有违诚信,应负限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叶金中作为担保人,因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债务,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云、陈桂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从恒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叶金中对被告叶云、陈桂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叶云、陈桂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江陆清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双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