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916号原告成都建煌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兰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微,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军,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周祖禄,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成都建煌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煌钢构”)与被告谭海军、周祖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煌钢构委托代理人付微,被告谭海军、周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煌钢构与谭海军、周祖禄建立钢材购销关系。2015年2月11日,经对账后谭海军、周祖禄向建煌钢构出具《欠条》,确认谭海军、周祖禄共欠建煌钢构钢材款28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但现谭海军、周祖禄依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建煌钢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谭海军、周祖禄归还建煌钢构所欠货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按每月4470元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谭海军、周祖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谭海军辩称,出具欠条后我们已经支付了本金14万。不是故意拖欠货款,是因为禾邦制药拖欠我们巨额欠款所以没有办法支付。被周祖禄辩称,出具欠条后利息我们支付了一个月或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建煌钢构与谭海军、周祖禄建立钢材购销关系。曾洁为建煌钢构的销售人员。2015年2月11日,谭海军、周祖禄向建煌钢构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建煌钢构曾洁资阳禾邦药业工程材料款241364元,应付利息38636元,合计28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如未付清则按每月5000元利息支付,利息每月30日付清”。庭审中,建煌钢构确认收到谭海军、周祖禄支付的货款及利息7.5万元(2015年12月4日收到利息4.5万元、2016年1月21日收到本金3万元),现谭海军、周祖禄现欠建煌钢构货款25万元,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利息,并自愿将诉求的月利息调整为4470元。另查明,建煌钢构的销售人员曾洁确认涉案货款债权人为建煌钢构。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交易特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建煌钢构虽与谭海军、周祖禄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协议,但从建煌钢构提供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煌钢构按约供应了货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谭海军、周祖禄接受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建煌钢构有权要求按谭海军、周祖禄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谭海军、周祖禄主张支付了本金14万及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谭海军、周祖禄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故对于建煌钢构诉请谭海军、周祖禄归还建煌钢构所欠货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按每月4470元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谭海军、周祖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建煌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每月4470元计算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谭海军、周祖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晋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