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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600号

杨魁文与杨魁收、杨兴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杨魁文,杨魁收,杨兴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泌阳县人民法院)拟稿纸发文字号:(2016)豫1726民初600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王店法庭拟稿人:陈浩份数:1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刷时间:附件: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600号原告杨魁文,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魁收,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兴礼,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魁收叔叔。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魁文诉被告杨魁收、杨兴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魁文及其诉讼代理人邢付渠,被告杨魁收、杨兴礼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魁文诉称,原告和杨兴礼是同村组的南北邻居,杨兴礼在南,原告在北,双方的房屋都座落在泌阳县至贾楼公路马湾段路西,由于公路路面低于原告与被告房屋地基将近4米,因此原告的生产路必须经过一个历史形成的向南二十多米的斜坡路才能下到公路上,这个斜坡路位于被告杨兴礼房屋的东边,公路的西边。二被告以给杨兴礼建房为名,于2016年2月19日,杨兴礼和杨魁收组织人员趁原告方没人在家把这个斜坡路挖断,准备违规建房。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造成原告家生产生活的极大不便。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答辩人的宅基地位于驻南公路西侧,1983年有生产队划归答辩人使用,1985年,1992年规划宅基地时,该处土地规划给答辩人使用。东西长十四米,南北长十四米,有房屋现状及1992年规划图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北边是原告杨魁文的房宅,两家间是一条4米宽的东西向通道。原告人的房屋也位于驻南公路西侧,院子共有两个大门,一个大门向东直接向公路通行,另一个大门位于原告的南院墙中部,出大门沿两家之间四米路向东通向驻南公路,数年来一直如此。

原告人起诉称:公路路面低于原告与被告宅基地将近四米,原告的生产路必须经过一个历史形成的向南二十米的斜坡路才能向南下到公路上,完全是编造的事实与案件情况根本不相符。2015年答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原告人阻拦,为此答辩人申请贾楼乡人民政府解决该纠纷,贾楼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作出了《关于马湾村委马南组杨兴礼建房申请的决定》【贾行决2016第1号,许可答辩人在旧宅基础上建房,同意答辩人在不影响规划的前提下,为方便生产生活的目的整修房宅向东的出路。随后答辩人按照乡人民政府的批准范围实施整修道路活动时,遭到原告人无理阻拦,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人和答辩人之间有一条四米的生产路,该道路完全能够满足原告人生产、生活需要。原告人要求从我们正在整修的道路范围内通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我的理由是:

一、答辩人的行为只是在整修道路,该整修道路的行为只会使道路更适合通行,原告阻拦缺乏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整修道路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前述事实,原告的通道位于原、被告之间的一条东西向四米生产路,答辩人整修的区域根本不属于原告通行的范围。

三、原告整修的道路的行为系经过乡人民政府批准的,是一个合法的行为。原告人无权阻拦。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魁文和被告杨兴礼均系泌阳县贾楼乡马湾村委马南组村民,原告杨魁文和被告杨兴礼系南北院邻居,被告杨魁收系被告杨兴礼的侄子。原告杨魁文院落在被告杨兴礼房屋北边,其院落开有两个大门,一个东门,一个南门,根据村镇规划及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显示:原、被告之间有一条4米宽的东西乡村规划路。2016年2月份,被告杨兴礼和杨魁收准备在其老宅基地上重新建房,从而将宅基地向东的出路进行下挖整修,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将该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道路是否是原告的生产路,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魁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魁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吕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