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1145号
原告:李某。
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李佩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