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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137号

原告白银河诉被告张志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银河,张志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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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137号原告白银河,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时尚育儿母婴用品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宇,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白银河诉被告张志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银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与被告张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河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从201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被告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四套房屋出租给原告。2016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万元,2016年3月29日转账支付被告20万元。2016年4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并同意退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23万元。但因被告���该笔款已作他用,故无法及时退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仍迟迟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志宇辩称,被告口头同意过解除合同,但实际上没有解除。现在房子没有租出去,如果房屋租出去后被告同意在扣除损失后将剩余租金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四套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房屋建筑面积629平方米,租期十年,从2016年5月31日至2026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按年结算,头两年每年30万元,第三年开始逐年递增5%。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万元,2016年3月29日转账支付被告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资金问题,于2016年4月3日电话通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也未实际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与义务。由于原告基于自身资金缺乏因素考虑,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也在合同确定的租赁期前即2016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所收取的租金退还原告;被告也有权就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对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在签约前应对自己签订合同的目的有充分的考虑,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应适当赔偿被告的损失,以弥补被告再对外出租的损失。酌情以一个月的租金计算较为适当,故被告应将已收取的租金扣除一个月损失后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白银河与被告张志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张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白银河已交纳的租金20.5万元;

三、驳回原告白银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7.5元,被告负担2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