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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220号

巩某某与董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巩某某,董某某,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20号

原告:巩某某,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巩某某驾驶某某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董某某驾驶某某起亚牌小轿车在南地号通信杆东侧路口相撞,在此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023.77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系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保险的某某“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千山区南地号村“移动00七”通信杆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地号村“移动00七”通信杆东侧路口时,遇见被告董某某驾驶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着南地号村“移动00七”通信杆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巩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保险的车辆,忽视安全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加之被告董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某某“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巩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巩某某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被告董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156.2元,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巩某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180天。再查,被告董某某系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复印费收据两张;4、住院及门诊收据两张;5、用药明细一份;6、鉴定费收据三张;7、户口本复印件一组;8、暂住证一份;9、证明一份;10、门诊手册一份;11、疾病诊断书七份;12、住院病历一份;13、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张。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票据一张、收费清单一张。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客票三张,因该发票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一张,因该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一份,因其中断连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又因原告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巩某某应自付70%的责任,被告董某某负30%的责任。因此,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76.5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及被告垫付2156.2元,共计为3076.5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323.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虽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由护工护理,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一节,结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考虑,原告护理期限以150天较为合理,因此,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150天=14436.16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14436.1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天=7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7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144.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误工18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但其尚未退休,考虑到原告确实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5128÷365天×186天=17900.8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7900.8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以2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51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且原告巩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10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有儿子巩某某,女儿巩某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儿子巩某某20520元×3年×10%÷2个人=3078元,女儿巩某某20520元×1年×10%÷2个人=1026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0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34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其为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7.5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其为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60元一节,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100233.07元(医药费3076.57元、护理费14436.1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900.8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4元、鉴定费1634元、复印费17.5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某某98581.57元(医疗赔偿项下3776.5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4805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156.2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某某96425.37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某某495.45元(1651.5元×30%),被告某某公司给付被告董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1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某某96425.37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某某495.45元三、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董某某2156.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原告已预交),被告某某公司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