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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485号

彭波与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波,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485号原告彭波,男,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彭波与被告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波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彭波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为被告焊接钢结构,务工工资按焊接的钢架面积68元/平方米计算,2014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有支付工资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已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波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故对原告彭波要求被告张波支付工资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波工资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退还原告彭波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明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中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