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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50号

康明发与陈建鹏、陈成伟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明发,陈建鹏,陈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明发,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为×××8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鹏,男,汉族,现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217。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伟,男,汉族,现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012。

上诉人康明发因与上诉人陈建鹏、被上诉人陈成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向上诉人陈建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上诉人陈建鹏于2016年5月18日10时10分到本院第十二法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建鹏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建鹏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陈建鹏负担。陈建鹏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退回25元给陈建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鹏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畅

代理

审判员  谢佳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