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61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朱村。曾因吸毒,先后于2004年5月19日、2005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12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2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新明在本市白云街道关山路16号218房间其租住处,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卢某(已行政处罚)与其一起用自制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新明在上述房间内,又容留卢某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新明在上述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再次容留卢某与其一起用自制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新明在上述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俞某与其一起用自制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一天后,被告人朱新明又在上述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俞某与其一起用自制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俞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新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新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琰琳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林忆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