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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960号

夏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甲,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960号

原告:夏某甲,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曾用名×××),无业。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军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夏某乙。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阮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孝敬原告夏某甲的父母,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致双方感情不睦。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诉讼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后原告夏某甲又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阮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夏某甲诉称的被告阮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夏某甲的父母不孝敬,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分居的事实,均不属实,被告阮某与原告夏某甲的感情很好,女儿一直由被告阮某照顾,对于公婆被告阮某也很孝顺。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及从女儿以后的成长、恋爱、结婚角度考虑,被告阮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若调解和好不成,依法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原、被告感情疏远。夏某甲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诉讼要求与阮某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8日撤回诉讼。2015年6月29日,夏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夏某甲第三次诉讼要求支持如前所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夏某甲提出离婚的原因,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加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与互相忠实,相互关心与互相帮助,彼此宽容与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致力为婚生女夏某乙的日后成长、生活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康军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