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230号原告卢圣燕,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田克跃,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田永丰,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钟准,系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卢圣燕诉被告田永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因被告田永丰申请追加债务人田克跃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债务人田克跃为本案被告,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圣燕、被告田克跃、被告田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圣燕诉称,原告卢圣燕与被告田永丰于2014年3月16日达成协议:田永丰应还卢圣燕80000元人民币;在2014年农历8月30日,润9月29日、12月30日,2015年农历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29日、12月29日分别归还给卢圣燕10000元;田永丰在协议中应还而未还款超过20日,则时限应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超过90日则全部未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到现在为止,被告田永丰未按约定偿付任何一次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田永丰协商未果,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田永丰归还原告卢圣燕担保款人民币80000元,到期利息28373元(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项合计108373元;欠款本金80000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田永丰承担,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克跃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被告田永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田克跃辩称,被告田克跃向原告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被告田克跃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田永丰辩称,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田克跃犯诈骗罪中的诈骗款,被告田永丰是一般保证,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已经过了,被告田永丰不再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田永丰现在资金困难,无力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田克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卢圣燕借款共计16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卢圣燕与被告田克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60000元,月利率3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田永丰以及案外人田承慧向在该借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并承诺:“在任何情况下田克跃未付卢圣燕利息和本金,担保人愿意每人各支付一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被告田克跃向原告卢圣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卢圣燕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利息及其他一切事项一律以协议为准。”被告田永丰以及案外人田承慧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2013年5月4日,被告田克跃与原告卢圣燕在借款协议中将还款日期更正为2013年11月1日,并在借条上由担保人进行了备注“此项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田克跃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底,案外人田承慧代被告田克跃向原告偿还了借款80000元。此后,被告田克跃、被告田永丰未按约定向原告卢圣燕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2014年3月16日,被告田永丰与原告卢圣燕签订《还款协议》,就被告田永丰为被告田克跃向原告卢圣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项进行约定。具体约定为:被告田永丰应向原告卢圣燕���被告田克跃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14年农历8月30日、润9月29日、12月30日,2015年农历7月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29日、12月29日分别向卢圣燕归还10000元;原告卢圣燕自愿放弃2014年农历8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田永丰若在上述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定付款,逾期90日则所有逾期未付款需从2014年农历8月30日(即阳历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后,被告田克跃、被告田永丰均未向原告卢圣燕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卢圣燕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1份、借条1张、《还款协议》1份、本院对原告卢圣燕、被告田永丰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卢圣燕与被告田克跃之间的借贷关���有借条、《借款协议》为凭,被告田克跃对该借款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田永丰虽然辩称该借款系被告田克跃诈骗款,但在被告田克跃犯诈骗罪一案的生效裁判中,并未将本案借款认定为诈骗,且该主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而,对于被告田永丰的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付息方式,被告田克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克跃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丰在《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且在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卢圣燕就担保事宜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分期代被告田克跃向原告卢圣燕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卢圣燕与被告田克跃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田永丰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从2012年12月1日被告田永丰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在任何情况下田克跃未付卢圣燕利息和本金,担保人愿意每人各支付一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具体表述来看:一是该保证责任的发生以“在任何情况下田克跃未付卢圣燕利息和本金”为条件,而非以田克跃不支付或是不能支付为条件,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二是保证的范围为“一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也即被告田永丰应承担的保证范围为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永丰在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卢圣燕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田永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告田永丰辩称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已过,其不再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圣燕要求被告田永丰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克跃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克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卢圣燕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田永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永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克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46元,减半收取1233.73元,由被告田克跃、田永丰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李东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方绍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