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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异152号

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州皇家整体住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州皇家整体住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1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文化街2号。法定代表人贾志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凤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州皇家整体住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桥沿。法定代表人倪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冀02执418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法院冻结的我公司名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妃甸支行11890758.56元系2013年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这类资金属于国家特定用途资金,不得冻结扣划,故申请对该款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苏州皇家整体住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259020.09元及违约金500万元。2016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6)冀02执418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25.902万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016年4月6日,本院又作出(2016)冀02执41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并于同日冻结了该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妃甸支行账户10×××66账号中存款11890758.56元。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账号中的存款系2013年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属于国家特定资金,不得冻结、扣划。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唐发改投资(2013)445号《﹤关于转发省发改委关于下达北戴河及相邻地区近岸海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的通知》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冀发改投资(2013)1053号文件,唐山市财政局唐财建(2013)110号《关于下达2013年北戴河及相邻地区近岸海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2014年6月1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国库科分别转入涉案账号2000万元、379万元的转款凭证,该账号自2010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涉案账号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的一般账号。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原苏州皇家整体住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名称为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经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国库科于2014年转入涉案账号2379万元、且该款注明中央专属资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所冻结的账户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般账户,非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专用账户,且依据涉案账号银行流水,不能确定本院于2016年所冻结的款项为该笔专属资金,故对异议人申请解除被冻结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玉秋

审 判 员  杨福东

代理

审判员  樊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