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29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新华南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
诉讼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燕平、林红,该行职员。被告吴清华,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郭美华,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李成旺,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柘荣县华贸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楮坪乡彭家山彭山岔。组织机构代码:75938703-6。法定代表人吴清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吴清华、郭美华、李成旺、柘荣县华贸茶叶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清华、郭美华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订立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卡号为62×××34。被告柘荣县华贸茶叶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成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清华、郭美华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按期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2807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其中欠款本金149136.83元、利息6568.74元、滞纳金7101.43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清华、郭美华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2807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其中欠款本金149136.83元、利息6568.74元、滞纳金7101.4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成旺、柘荣县华贸茶叶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志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