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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97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吴清华、郭美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吴清华,郭美华,李成旺,柘荣县华贸茶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29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新华南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

诉讼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燕平、林红,该行职员。被告吴清华,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郭美华,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李成旺,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柘荣县华贸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楮坪乡彭家山彭山岔。组织机构代码:75938703-6。法定代表人吴清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吴清华、郭美华、李成旺、柘荣县华贸茶叶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清华、郭美华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订立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卡号为62×××34。被告柘荣县华贸茶叶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成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清华、郭美华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按期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2807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其中欠款本金149136.83元、利息6568.74元、滞纳金7101.43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清华、郭美华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2807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其中欠款本金149136.83元、利息6568.74元、滞纳金7101.4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成旺、柘荣县华贸茶叶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志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