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夏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黎子伟,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陈雪玲,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以上三被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丽华诉被告黎海燕、黎子伟、陈雪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6年3月24日、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坚,被告黎海燕及被告黎子伟、陈雪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夏丽华是夏少洪的叔叔。被告黎海燕与夏少洪原是夫妻关系,后离婚。2013年1月18日中午,原告追随侄子夏少洪来到位于肇庆市华英新城J区7幢204房搬走自己的私人物品和女儿的生活用品。期间,被告黎海燕和黎子伟、陈雪玲已先在204房聚集,有预谋地在言语上挑衅夏少洪,并百般阻挠夏少洪搬走物品,被告黎海燕还极力阻挠不让夏少洪拿走女儿夏泳姗的衣物和玩具,并多次恶言相对。最后还先动手,用手抓夏少洪下阴,原告作为长辈,忙对被告黎海燕说抓下阴会死的并说好聚好散,有什么好好商量不要动手,但被告黎海燕不分青红皂白地冲原告的嘴打来,被告黎子伟和被告陈雪玲也动手围殴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墙边,导致原告的头部撞在墙上就晕乎乎的。原告的侄女老公冼锐军在旁劝架也无辜被打。因为原告是一个残疾人无法反抗和自卫,被告黎海燕、黎子伟和陈雪玲明知原告是残疾人还直接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脸部、胸部、全身多处受伤、晕倒,脑震荡,多颗牙齿被打断。被告黎海燕、黎子伟和陈雪玲他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后来有人打ll0报警,在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被告黎海燕、黎子伟、陈雪玲和被告的其他亲戚还追打不休,围住警车,试图阻止警察执行公务。案发后,原告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验伤治疗,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脑震荡。之后引起诸多病痛。其中住院27天,造成损失:医疗费9677.97元;交通费1598元;误工费19799.64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还有原告被被告黎海燕、黎子伟、陈雪玲打断多颗牙齿,经肇庆市××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2014年3月13日,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关于原告牙齿折断,行义齿安装,参考医疗费单位收费标准,原告的医药费、治疗费等费用约l0000元(未包含补牙植牙手术),鉴定费:3000元。
二、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标准N0:5.4.6.1条之规定,误工期为45日,按赔偿11000元/月计算,为16499.7元。营养期为30日,按100元/天,即3000元(牙齿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原告从2013年1月18日至今因本次伤害断断续续看病住院等,产生了巨额的损失。被告黎海燕是夏少洪的前妻,被告黎海燕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及行动等情况非常了解,还故意打致原告脑震荡和断牙,所以要求被告黎海燕、黎子伟、陈雪玲三人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并且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作出书面检讨保证今后不能再有殴打残疾人的类似事件。原告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尽快处理和要求被告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特诉请贵院:(一)、请求判令被告黎海燕、黎子伟、陈雪玲赔偿给原告夏丽华目前各项损失54775.61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黎海燕、黎子伟、陈雪玲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问,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13年1月l8日中午,原告夏丽华与案外人夏少洪、冼锐军、夏丽才、夏小梅等人到被告位于华英新城J区7栋204房的住所搬走夏少洪离婚时的个人物品。因案外人夏少洪、冼锐军蓄谋报复,殴打被告并致被告受伤,其后被告均因伤住院治疗,被告已通过诉讼途径向侵害入主张权利并获法院支持。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其分别在2013年1月28目至2月4目、同年5月13目至5月31目住院,但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出院诊断”分别记载为:“1、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2、脑梗塞后遗症;3、高血脂症;4、高尿酸血症。”及:“1、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2、脑梗塞后遗症。”,上述诊断结果显示其住院治疗并非因人身损害所致。且上述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及××对原告均无关于脑震荡及牙齿折断的诊断结论。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人身损害导致脑震荡及牙齿断裂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直接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案件发生两年多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夏丽华,夏丽华××是其自身原有××,与被告无关。夏丽华上门寻讯滋事,报复黎海燕,被其同伙自伤,按照过错来讲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之一黎海燕与原告夏丽华素无瓜葛,双方平时互不往来,因为黎海燕的前夫夏少洪是原告夏丽华的侄子,夏丽华听说黎海燕与夏少洪离婚后心中不服,企图报复黎海燕,于是在2013年1月18日中午有预谋地伙同夏少洪、冼锐军、夏丽才、夏小梅等人串到黎海燕华英新城的住所,以搬走夏少洪的个人物品为借口,寻讯滋事,黎海燕完全毫无防备,被打得头破血流,夏丽华当时跟在夏少洪、冼锐军背后假意劝阻,在夏少洪、冼锐军殴打黎海燕之时由于夏丽华离得太近,夏少洪、冼锐军没有注意到背后的夏丽华,动作粗鲁便撞伤了夏丽华的虫牙,夏丽华为了报复被告就栽赃给被告,并且故意撬松自己的虫牙,诬陷被告,所以实际上被告没有殴打过夏丽华,夏丽华的所谓“受伤”都是其同伙和其本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夏丽华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追随侄子夏少洪来到黎海燕的住所搬走自己的私人物品,夏丽华年纪六十多岁,还是个所谓的“残疾人”,根本不知道哪些该搬,哪些不该搬。现在原告出来纯粹就是多事、搞事。而且双方提供的视频证据清楚显示,夏丽华在小区离开时没有搬一样东西,夏少洪、冼锐军、夏丽才、夏小梅等人也没有搬任何东西,所以,总的来讲,证据显示原告帮夏少洪搬走私人物品是假,寻讯滋事报复黎海燕是真,因此过错在夏丽华一方,于法于理都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告认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在2014年2月26目自行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牙齿折断原因及折断时间均未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及损害原因未进行鉴定,且鉴定时间离原告诉称的案发时间2013年1月18固有一年多的时间,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2、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检案摘要”之(二)“文证摘要”记载,2013年1月19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主诉“被打后头晕、头疼半天”,其口腔经检查显示:右侧上唇内侧见一伤口,约长0.5CM,无活动出血。经诊断未有关于牙齿受损的事实记载。其后,2013年1月31日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上前牙外伤折断十余日”。两次病历均有对原告口腔上部作出检查,第一次检查为案发之后次日,当时的检查结果显示原告的牙齿并未受损,且无活动出血,故原告提交2013年1月31目的病历所出现关于牙齿折断的记载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后来出现所谓的牙齿受损,是在2013年1月l9目之后由其他原因所导致的,与被告无关,故不应对其所谓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所采用的口腔x光片为原告2014年2月26曰的口腔X光片,原告并未提供案发之后能够证实其牙齿发生损害的口腔x光片,也未提供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口腔x光片,且鉴定意见书所提及的2013年1月31目的病历对原告牙齿折断的具体时间及致损原因没有任何记载,不能就此判断原告牙齿受到所谓的损害与被告有关。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四、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都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不合法的,请法庭予以驳回。1、原告诉称,由于打斗“导致原告、脸部、胸部、全身多处受伤、晕倒、脑震荡、多颗牙齿被打断”,案发后,原告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验伤治疗,该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震荡。之后引起诸多病痛。但是,在原告提交法院及被告的证据中并无“脸部、胸部、全身多处受伤”的医院报告,只有2013年1月19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写明脑震荡的诊断证明书。而且,同年2月4日端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五项“脑震荡”的结论有事后补增加载的痕迹,且该项记载并未呈现在同一天的病历、××,令人生疑。由于并非是被告造成原告的脑震荡,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再者,原告夏丽华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至2月4日、同年5月13目至5月31目的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病历、××患者主诉皆为“反复头晕头疼l年,再发l周”,医生诊断皆为“高血压2级”、“脑梗塞后遗症”,可以看出原告夏丽华早于本案事件发生前身体就出现上述问题,属于原告本人原有××,并非是在争吵事件中导致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体问题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2、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对于原告诉称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被告均持异议。对于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夏丽华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中医疗项目显示,原告在各医院医疗诊治××多与与本案无关,证据不具关联性。如,原告在2013年1月25目看的是内分泌科,在2013年1月23目、2月15目、2月19目、2014年6月25目看的是心内科,在2013年5月23目、2014年6月24目、2014年11月28目看的是神经内科,在2013年5月14曰看的是消化内科,在6月l4日看的是肾内科,在2014年6局24目看的是眼科,原告称自己是脑震荡、全身多处受伤,但所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显示的医疗科室却无一能体现对本案发生的身体损害应医治的科室,原告也无提交医生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使原告自己申请所作的司法鉴定也没有与本案有××结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不议可。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按照原告的身份证上的出生年份,在事发时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所提交的用工证明较为简略,其证明书上载明的工资并无工资条、个人所得税缴费单或者社会保险缴费单据佐证。对于这一份证明,被告认为其证据力不足,无法证明原告真实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申请所作的司法鉴定,因被告与原告的受伤无关,对该鉴定的结果不负法律责任,对其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不予认可。4、原告自称住院27天,花去各种医疗费用8348.77元,但医院的诊断是“高血压”和“脑梗塞后遗症”,难道这两种病都是被告“殴打”造成的,医生的补充诊断还有“高血脂症”、“高尿酸血症”,主诉的病情是“反复头晕头痛1年”,原告居然将这些病的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显然是故意搞事,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海燕与夏少洪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归夏少洪抚养,夏少洪位于肇庆市公正路华英新城J区7幢204房的房屋过户给黎海燕和女儿共同共有。2013年1月18日中午,夏少洪与黎海燕约好由夏少洪搬走其存放在上述房屋内夏少洪的私人物品。夏少洪与其姐夫冼锐军共同到上述房屋,同时还聘请了搬家公司进行搬运。当日l4时许,夏少洪在搬走房屋内的相关物品过程中,夏少洪一方(有姐夫冼锐军、父亲夏丽才、姐姐夏小梅、叔叔原告夏丽华)与被告黎海燕一方(黎海燕的弟弟黎子伟及黎海燕雇请的职员陈雪玲)发生了争吵,双方继而发展到打斗。后来公安民警到场,双方打斗停止,双方到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古塔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打斗过程,黎海燕、黎子伟、陈雪玲与冼锐军、夏丽华均有受伤。被告黎海燕、黎子伟、陈雪玲与冼锐军四人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已由本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并经中级法院二审终审确定。而夏丽华作为原告提起本诉讼要求加害方三被告赔偿其因该纠纷而造成的损失。又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因打斗受伤古塔派出所委托肇庆市××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丽华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该中心经检验后于2013年3月26日以端公(司)鉴(活)字(2013)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1、根据病历资料及检查所见,夏丽华口唇肿胀、唇粘膜下出血、牙齿折断,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检查所见夏丽华外伤致上颌牙齿折断2枚以上,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标准,属轻伤。3、检查见伤者夏丽华折断牙齿牙髓腔见填充物、断端有修磨痕迹,分析为既往牙病行根管填充及修复体固定,其牙齿断裂与本身牙齿疾病有一定关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夏丽华的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系外伤与牙齿疾病共同作用所致。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夏丽华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8日肇庆市端州区检察院以肇端检刑不批捕(2013)2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对公安机关肇公端提捕字(2013)第03174号文书,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黎海燕。事发次日,原告夏丽华开始到各个医疗机构进行疾病诊疗:(1)2013年1月19日,被告夏丽华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1、脑震荡,2、高血压病,进行了CT检查,支付CT医疗费304.50元;(2)同年1月20日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8.10元;(3)同年1月23日原告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心内科进行就诊,医疗费410.90元;(4)同年1月31日原告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牙外伤,治疗费20.80元;(5)2013年1月28日,原告因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天数7天,支付医疗费3887.87元,其中个人缴费1308.86元;(6)同年5月14日原告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消内科进行就诊,医疗费123.6元;(7)同年5月31日原告因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天数18天,支付医疗费607.7元,其中个人缴费484.72元;(8)同年6月14日原告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肾内科进行就诊,医疗费169.7元;(9)2014年2月19日原告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心内科进行就诊,医疗费406.4元;(10)2014年2月26日原告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牙外伤,治疗费114.7元;(11)2014年5月23日原告到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内科进行就诊,医疗费189元;(12)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眼科进行就诊,医疗费196.7元;(13)2014年6月25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心内科进行就诊,医疗费821.3元;(14)2014年8月14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内科进行就诊,医疗费45.7元;(15)2014年9月27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心内科进行就诊,医疗费141.6元;(16)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到广东省口腔医院就诊,个人支付医疗费378.4元;(17)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内科进行就诊,医疗费50.9元;(18)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内分泌科进行就诊,医疗费235.5元;(19)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耳鼻喉科进行就诊,医疗费545元;(20)2015年3月3日原告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进行口腔牙齿就诊,医疗费56.2元;(21)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进行口腔牙齿就诊,医疗费104.4元;(22)2015年9月1日原告到广东省口腔医院进行口腔牙齿就诊,医疗费67.5元;(23)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进行口腔牙齿就诊,医疗费56.2元;(24)另外,原告还在2013年1月25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内分泌科进行就诊,医疗费9.4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到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口腔科就诊,医疗费104.5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内科进行就诊,医疗费142元;2015年8月28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就诊,医疗费372.6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口腔科进行就诊,医疗费106.8元;该部分治疗原告未提供病历予以补充助证,只出示相关发票证明。在这期间,原告还在2014年2月26日委托了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了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
一、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告牙齿折断,行义齿安装医疗费、治疗费用约10000元;二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误工期45天,营养期30日。庭审中,被告黎海燕对原告提供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牙齿损伤时间、其疾病与外伤关系等相关要素,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相关部门认为其无法解决该相关鉴定项目关系而无法受理。另外,原告还提供了3份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2013年1月19日的证明载明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3年2月4日的证明原告2013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4日在该院住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加强营养,休息10天;2013年5月31日的证明原告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31日在该院住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加强营养,休息10天。原告还提供了广州市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说明原告是其公司工程师,月收入11000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广州至高要白土等地的车票多张,证明其交通费用损失。双方在庭审中,对赔偿无法协商解决,要求本院予以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事发当日原告随其侄子夏少洪到被告黎海燕位于肇庆市公正路华英新城J区7幢204房搬走其相关物品,期间夏少洪一方(其姐夫冼锐军、父亲夏丽才、姐姐夏小梅和原告)与被告黎海燕一方(黎海燕的弟弟黎子伟及黎海燕雇请的职员陈雪玲)发生了争吵,双方继而发展到相互打斗。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因由,各方在发生打斗中对引起伤害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大少,可由相互间各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故各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牙齿受伤至2014年2月26日才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且鉴定后仍进行相关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一年时效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作以下认定:(一)医疗费。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主要为牙齿损伤轻伤,发生伤害后,其中
本院查明部分医疗费:(1)被告夏丽华于2013年1月19日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医疗费304.50元;(2)同年1月20日的医疗费8.10元;(3)同年1月23日医疗费410.90元;(4)同年1月31日的治疗费20.80元;(5)2013年1月28日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中个人缴费1308.86元;以及(24)2013年1月25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内分泌科进行就诊,医疗费9.4元。虽然部分治疗由原告的原发病原因引起的治疗,但是由于其发生在伤害之后一段时间内进行的治疗,被告无其他医学上的证据排除该原发病治疗与伤害引起的原因相关联,故该部分医疗费应认定为事故的损失部分;另外,医疗费中:(10)2014年2月26日治疗费114.7元;(16)2014年11月28日医疗费378.4元;(20)2015年3月3日的医疗费56.2元;(21)2015年3月16日的医疗费104.4元;(22)2015年9月1日的医疗费67.5元;(23)2015年10月12日的医疗费56.2元以及(24)2015年4月16日原告到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口腔科就诊,医疗费104.5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口腔科进行就诊,医疗费106.8元。该部分费用由于明确为治疗口腔牙齿而发生的费用,与公安机关认定的牙齿伤害相关联,应认定该部分医疗费为伤害损失,故原告因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为3051.26元。而原告主张2013年5月14日之后的其他治疗费,从其就诊的科室、病历、医嘱记录等反映,属于其他原发病的治疗且离伤害事故发生有一段已间断的时间,故不足而认定为本次伤害事故发生而引起的治疗,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的2份诊断证明,2013年1月19日的证明载明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3年2月4日的证明原告2013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4日在该院住院7天,出院休息10天,原告误工的天数为24天。由于2013年5月14日之后原告的其他治疗费,没有认定为本次伤害事故发生而引起的治疗,故原告主张其他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每天误工损失方面,原告出具了一份广州市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收入11000元/月,但各被告对其收入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补充证实,其误工费计算可根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192.9元计算,故据此可确认原告因伤误工24天的误工费为1985.28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从广州到肇庆市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就医及回住所的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四)营养费,2013年2月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记载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记录,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为宜。(五)护工费,2013年2月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住院7天,按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1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700元。(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原告2014年2月26日委托了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费、治疗费用约1000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支出费用3000元也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至轻伤,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伤害过错的具本情节,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51.26元、误工费1985.2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共20036.54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5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18.27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海燕、黎子伟、陈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丽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共10018.27元。
二、被告黎海燕、黎子伟、陈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丽华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负担815元,被告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月华
审 判 员 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嘉贤第1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