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行终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盛汉启。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兰陵县县城驻地。法定代表人段培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阁,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汉启因诉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沭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兰陵发改字【2014】88号《关于兰陵县体育教育局兰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内容为:
一、为建设我县职教中心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优化职业教育体系,同意兰陵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兰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
二、主要建设内容:项目用地面积7.6896公顷,规划总面积88503.5平方米,办学规模为96个教学班,主要建设教学楼、实训中心、学生公寓、图文信息楼、餐厅、体育馆、体育场等基础设施。
三、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10266万元,建设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四、建设地址:卞庄街道小城东村,磨山镇西三峰村。接批复后,据此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二原告以其系临沂市兰陵县卞庄镇小城东村村民,因兰陵县职业教育中心项目的建设,将原告的土地划在了征拆范围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兰陵发改字【2014】88号《关于兰陵县体育教育局兰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隶属于自身的组织、人员和财物的一种管理。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性质的批复、指示、指令等是内部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之-,本案中被告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兰陵县教育体育局所作的兰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被告和兰陵县教育体育局之间而言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管理事项,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被告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兰陵县教育体育局所作的兰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不是针对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言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且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没有被有权行政机关撤销之前,依然享有合法权益,若其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兰陵县教育体育局兰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的侵害,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使其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汉启、杜启英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盛汉启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兰陵县教体局作出的涉案批复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公正审理、定纷止争的宗旨,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挥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书面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兰陵县教育体育局所作的兰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非是针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建义
审判员 刘永彬
审判员 石晓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