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664号原告天津市唐松焊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41号。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连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凤铭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北侧(立新园林路1支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凤,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唐松焊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凤铭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市唐松焊机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49元,由原告担负。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