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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800号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陈涛涛,陈召辉,衣瑞芹,高继航,谭红霞,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800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亭,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涛,经理。

被告: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高继航,经理。

被告: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谭红霞,经理。

被告:陈涛涛。

被告:陈召辉。

被告:衣瑞芹。

被告:高继航。

被告:谭红霞。

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陈召辉,经理。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陈涛涛、陈召辉、衣瑞芹、高继航、谭红霞、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亭、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涛涛、被告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高继航、被告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辉、衣瑞芹、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陈涛涛、陈召辉、高继航、谭红霞、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展期11个月,原告追加了被告衣瑞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办理了展期手续,到期日延至2015年12月18日。但展期到期后,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依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999999.9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企业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陈涛涛辩称,担保属实,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继航辩称,保证合同签字属实,但是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

被告谭红霞辩称,我是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提供了担保,我个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召辉、衣瑞芹、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陈涛涛、谭红霞、陈召辉、高继航、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发放至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由2015年1月19日延展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被告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涛涛、陈召辉、衣瑞芹、高继航、谭红霞、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该《展期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9元,利息311476.9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召辉、衣瑞芹、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9元,利息311476.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高继航辩称其签字的时候合同系空白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应视为被告高继航对担保金额、事项的完全授权,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谭红霞辩称其个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陈涛涛、陈召辉、衣瑞芹、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9.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6日为311476.9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潍坊派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乾煜味业有限公司、陈涛涛、陈召辉、衣瑞芹、高继航、谭红霞、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0元,减半收取1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