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605号原告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0号108室。法定代表人董玉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霞,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静云,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静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一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美物业公司诉称,王静云系永泰园小区X号楼1704号房屋业主,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我公司为王静云提供了2个供暖期的供暖服务,服务标准严格按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执行。供暖期间,我公司没有接到王静云因供热服务质量及供暖温度未达标准的任何投诉,但经多次催费通知,王静云至今未交费。我公司为供暖服务付出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王静云拖欠供暖费的行为不仅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也给我公司正常运营造成诸多困难。现我公司起诉要求王静云支付上述期间的供暖费9547.2元及违约金105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王静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静云系海淀区清河永泰园X号楼1704号(以下简称1704号)、建筑面积159.12平方米房屋业主。该小区采取集中供暖、各户中央空调的散热方式。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地标业委会、甲方)与佳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永泰园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永泰园新地标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委托给乙方,服务期限3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乙方除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外,还负责在合同期限内提供供暖服务,按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标准并结合小区具体情况执行。同时,《物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第一年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5元/平方米.月;第十七条约定业主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利用住宅物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乙方可按商业物业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为2.55元/平方米.月;第二十九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约定,经乙方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每日按应交费用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佳美物业公司对永泰园新地标小区提供物业及供暖服务。2013年10月17日、12月13日、2014年11月20日及2015年1月17日,佳美物业公司在永泰园新地标小区各楼宇的公告栏内张贴通知,就供暖检修、设备损坏及不使用供暖到物业公司办理备案手续、供暖费标准及催缴进行通知。庭审中,王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佳美物业公司的陈述、《物业合同》、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方向用热户提供供热服务,用热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的合同。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佳美物业公司与新地标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物业合同》系由新地标业委会签订,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业主在享受物业及供暖服务的同时,亦应履行相关的交费义务。佳美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新地标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王静云虽然未与佳美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但王静云已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故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王静云应按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佳美物业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推定王静云对佳美物业公司的陈述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现佳美物业公司诉请王静云支付供暖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二角;
二、驳回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王静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一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秦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