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35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程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该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林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骆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