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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359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35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程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该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林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骆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