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