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初山路***号。
负责人: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成全,农民。
原审
被告:温财昌,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30分,原告吕成全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政府驻地,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华驾驶的无牌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吕成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03184.8元,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骨折、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第二掌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成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成全的伤残等级作出[2015]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吕成全外伤致右股骨干、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吕成全误工时间1年,第一次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含余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被鉴定人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建议费用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或按实际支出核算。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2014年6月19日,经交警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F×××××号摩托车车损为95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100元。被告温财昌和保险公司已各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李华系被告温财昌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吕成全虽系农村居民,但肇事前多年从事矿井作业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肇事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其有被扶养人母亲郝增梅,1947年9月18日生,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共生育两名子女,有被抚养人儿子吕峰林,1998年7月23日生。2014年度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5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吕成全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华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再次骨折住院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成全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吕成全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成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李华系被告温财昌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温财昌承担。李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吕成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及李华、吕成全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车辆状况等,由保险公司赔偿40%为宜。因原告多年从事矿井作业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成全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4017.4元[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5175.3元(7962元/年×13年×10%÷2人)+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398.1元(7962元/年×1年×10%÷2人)]、误工费84000元(7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8400元[(50元/天×18天×2人)+(50元/天×120天×1人)+(50元/天×12天×1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车损9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264332.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车损9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433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款57352.8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吕成全178302.88元(120950元+57352.8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再赔偿原告168302.88元。温财昌已支付的10000元因未提起反诉,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成全经济损失168302.88元;
二、驳回原告吕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吕成全承担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承担366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谓的工作单位招远市阜山金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井下采矿业务,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在该公司工作的社保缴纳、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在原审中其承认实际受雇于一安徽人从事井下工作,所以招远市阜山金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均系虚假,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共计77116元。
被上诉人吕成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财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在招远市阜山金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上班的,编号NO.441的门卡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经质证,上诉人对门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称卡上未标注被上诉人的名字,无法确认门卡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门卡上标注的单位是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栾家店分公司,这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工资证明中的工作单位不符,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误工费能否认定为每月7000元。关于焦点一,虽然被上诉人吕成全系农村户口,但原审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长期从事井下作业且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吕成全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招远市阜山金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被上诉人吕成全的工作证明、2014年三月份至五月份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结合证人马某关于被上诉人收入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吕成全有固定收入,数额为每月7000元,原审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虽上诉人称上述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属于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杰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汤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