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11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该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员。被告张发信,居民。被告秦山宏,居民。
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发信、秦山宏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凤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朱传顺、陈祝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信、秦山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5月18日,张发信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12908%,2011年11月5日前偿还,逾期偿还加收50%的罚息;秦山宏为张发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发信于2013年5月18日立据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发信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张发信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5月18日盐城农商银行与张发信、秦山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5月18日张发信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被告张发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秦山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发信、秦山宏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18日,张发信因转贷之需与盐城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盐城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12908%,2011年11月5日前偿还,逾期偿还加收50%的罚息;秦山宏为张发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5月18日,张发信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12908%,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张发信未偿还借款本息。经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盐城农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5年3月11日两次向张发信、秦山宏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盐城农商银行经催要借款债务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盐城农商银行与张发信、秦山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发信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秦山宏自愿为张发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盐城农商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对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发信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14.512908计算;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1.76936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山宏对被告张发信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发信、秦山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凤春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