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王银,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宏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徐小强,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银诉被告徐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徐小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4%,2015年5月1日全额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小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按月息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小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徐小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王银(出借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定于2015年5月1日全额还清。月利息约定为4%。借款人徐小强2015年3月6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徐小强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因该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徐小强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超出了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小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 会 锋
审 判 员 晁 晓 阳
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