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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执字第01490-1号

黄年明与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司、薛斌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年明,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薛斌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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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01490-1号申请执行人黄年明。委托代理人何永文,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志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玉美,总经理。被执行人薛斌。关于黄年明与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薛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接受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的委托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薛斌的银行存款75931.3元。经查,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执行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束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梁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