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4民初1412号

李灿溪与谭文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灿溪,谭文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412号

原告:李灿溪,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谭文权,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负责人:刘嘉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灿溪诉被告谭文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庆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谭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13时20分左右,谭文权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5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从化区鳌头镇大石古路口路段时,恰遇李灿溪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文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灿溪、陈建辉、肖美音、陈伟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辉、肖美音、陈伟滢分别受伤送院治疗,最终原告垫付了陈建辉医疗费476.4元、肖美音医疗费593.7元、陈伟滢医疗费684.63元,合计垫付医疗费1754.73元。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医疗费266.14元。此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525元,另外鉴定费为1100元,拖车费910元。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2655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谭文权辩称:

一、交通事故责任应当重新划分。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转弯车辆已经到达反向中间车道,在留意到距离100米以外的原告在中间车道高速行驶过来时,为避免碰撞,我将车辆停驶,故意留出了一条车道给原告驶过。但是,原告不但未减速行驶,更没有进行任何避让,操作失当。我只存在一项严重过错: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原告存在两项严重过错,分别是: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或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可能时超车。因驾车疏忽大意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或没有及时发现,或虽已发现但采取避让措施明显过当或操作错误。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赔偿责任按7:3承担。

二、赔偿项目不合理。1、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小车从交警队放出后,没有交警队、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共同监督下进行,参照同款车辆(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12月10日)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2014年6月16日拍卖的价格是2万元。本案粤A×××××比亚迪小车车龄相比之下更长,贬值幅度应当更大,鉴定结果远远超过了事故发生时的车损价值,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无法代替陈建辉、肖美音等人在本案中主张他们的医疗费,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合并主张上述医疗费。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

一、粤R×××××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

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以下意见:1、对于原告提供的总金额为2020.87元的发票无异议。2、车辆损失由于粤R×××××只投保交强险,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2000元。3、鉴定费与拖车费无车损险,不予确认。

三、我方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3时20分许,在S355线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大石古路口,被告谭文权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5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发生点时左转弯,恰遇原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S355线由东往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陈建辉、肖美音、陈伟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文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及陈建辉、肖美音、陈伟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及陈建辉、肖美音、陈伟滢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门诊治疗费用为:原告266.14元、陈建辉476.4元、肖美音593.7元、陈伟滢684.6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020.87元全部由原告垫付。经原告委托,2016年3月16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穗华价估(从化)[2016]004号《关于粤A×××××比亚迪牌QCJ7150A5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A×××××小型轿车维修项目费用8010元、更换配件费用14521元,扣减受损配件残值后损失价值为22525元。之后,原告委托广东有道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维修。期间,原告支付拖车费91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100元。另查明,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谭文权,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被告谭文权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情况说明书、评估结论书、发票(拖车费、评估费、维修费)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谭文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车辆超速,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被告谭文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自己的医疗费266.14元以及代为垫付乘客陈建辉、肖美音、陈伟滢的医疗费1754.73元,合计2020.87元,有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情况说明书等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损失费22525元,有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谭文权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拖车费910元,有拖车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20.87元、车辆损失费22525元、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910元,合计26555.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上述损失26555.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20.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535元(26555.87元-2020.87元-2000元),由被告谭文权负责赔偿。原告诉求由两被告连带赔偿26555.8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经本院判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灿溪4020.87元。

二、被告谭文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李灿溪22535元。

三、驳回原告李灿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52元(原告李灿溪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谭文权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庆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邝梓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