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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0528号

王娟与程培臻、赵士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娟,程培臻,赵士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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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528号申请执行人王娟。被执行人程培臻。被执行人赵士勤。王娟与程培臻、赵士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程培臻、赵士勤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117.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35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3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1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42.5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经网上拍卖,第一轮拍卖,流拍,经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愿意以第一次拍���价¥70.37万元接收房产,将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中52000元扣划至申请人公积金账户,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款570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房产,扣划的公积金和工资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 兆

审判员 何友成

审判员 孙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