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3民初261号

刘怀海与陆开飞、朱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怀海,陆开飞,朱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261号原告刘怀海。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凤。被告陆开飞,教师。被告朱瑞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荣飞,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易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红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怀海诉被告陆开飞、朱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刘正凤,被告陆开飞及被告陆开飞、朱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陆荣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依法确定,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送达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补充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20时30份,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乘客由大圩雄村往大圩古镇方向行驶,行至灵川县大圩广场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陆开飞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贫血;5、左大腿根部皮肤撕裂脱伤。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医院伤口换药,术后14天视情拆线;2、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建议休息三个月;4、扶双拐下地行走,定期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行走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对本案交通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年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开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不能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开飞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朱瑞英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522.13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上诉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开飞、朱瑞英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灵公交认字(2015)年第30号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三、原告在一八一医院治疗的医院门诊病历本、住院收费票据、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证、陪护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

四、《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及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事实;

五、广西增值税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因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六、原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

七、收据一份、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费用;

八、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车辆事发时压双黄线,事故责任划分不能采信;

九、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圩中队出具的《说明》1份,事故车辆车架号照片1张,桂林兴达机动车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收据及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所指的车辆为事故车辆。

被告陆开飞、朱瑞英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26天;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6天计算,每天4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伤残等级核算。被告陆开飞、朱瑞英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一、预交费单据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陆开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900元,被告还支付了3000多元的各项费用;

二、原告进行血清酒精浓度检测费发票一张,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及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陆开飞为原告垫付了车辆检测费300元,血清酒精浓度检测费12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因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少依据,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26天;原告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告的务工证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护理费应当按74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申请重新鉴定,按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如果达到伤残我方认可精神抚慰金;对于交通费则没有证据,对于车损原告没有证据,应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依法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刘怀海本次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双下肢部分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九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陆开飞、朱瑞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陆开飞原已支付了28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抵扣。陪护费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7张票据中有2张为第二联,是重复的,且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陪护费方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情况。

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但该组证据中的7张票据中有票据号为150602641720、150602641724的2张记账联票据,与收据联票据重复,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发票为5张,票面金额共计为119267.13元;该组证据中由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提出其住院期间由父母陪护,还请了一个护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请了护工或其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的陪护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对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的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原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关资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是确实的,后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也确认了原告左下肢有功能丧失的情况,故,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应按十级伤残计算。

本院认为,虽然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及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都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合理有据的怀疑,而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是由各方当事人依法确定,在进行鉴定时,原、被告均有人员在场,相比较而言,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原告提出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也确认了原告左下肢有功能丧失的情况,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应按十级伤残计算。

本院认为,在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虽然明确了原告确有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但也提出功能丧失的程度较低,且该活动受限属于可逆性功能障碍,经过一定时间功能锻炼后,可以恢复。因此不能单凭原告有部分功能的描述就简单的认定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的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关于后续治疗的问题,因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怀海后期医疗费用评核定为14000-15000元”,该意见并未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给出明确的数字,只是提出了大约的范围,无法作为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三被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提供的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得到本院采信,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属对自己损失的自行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交通费发票,虽然票据本身是真实的,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来看,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但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之间具有较长的距离,因此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仅凭一份《个人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且原告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在无劳动合同、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条或者购买劳动保险的相关材料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原告出生于1997年6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陆开飞、朱瑞英对其中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价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驾驶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七中的收据加盖有车辆出售单位印章,且有出厂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证据材料相互验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收据虽不是税务发票,但在日常交易的过程中,使用收据代替税务发票是常见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足以证明其在购买本案事故车辆时花费了3280元。但因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已近二年,必然存在价值贬损,且车辆发生事故后是否属全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陆开飞、朱瑞英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院认为,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5)年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对其上所记载的事项在无明确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真实准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综合考虑导致事故发生的所有因素,被告提出的三张照片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陆开飞、朱瑞英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陆开飞、朱瑞英提供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欲证明的被告陆开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已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陆开飞提出的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与原告认可的数额一致,因此,对被告陆开飞、朱瑞英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陆开飞、朱瑞英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车辆检测费及拆检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所盖印章也不是发票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进行血清酒精浓度检测的事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并未进行血清酒精浓度检测。血清酒精浓度检测是不应做的,即使做了,因原告并未酒驾,相关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血清酒精浓度检测及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固有程序,因此血清酒精浓度检测费及车辆检测费、拆检费必然产生,原告提出的原告未进行血清酒精浓度检测或血清酒精浓度检测不应进行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检测费、拆检费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但在日常生活的过程中,使用收据代替税务发票是常见现象,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陆开飞为原告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对被告陆开飞、朱瑞英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自行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陆开飞、朱瑞英提出对该证据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电子交易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核实,保险公司为原告向一八一医院支付的10000元已由医院退回保险公司。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5日20时30分,原告刘怀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春云由大圩雄村往大圩古镇方向行驶,行至灵川县大圩镇广场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陆开飞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怀海、案外人刘春云受伤及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一八一医院进行救治,临床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贫血;5、左大腿根部皮肤撕脱伤。原告随即在一八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19087.1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继续正规医院伤口换药(左大腿根部植皮区),术后14天视情拆线;2、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建议休息三个月;4、扶双拐下地行走,定期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行走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遵医嘱到一八一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检查费180元。对于本次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灵公交认字第(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怀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开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陆开飞所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瑞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陆开飞垫付了28000元。为处理本案事故,被告陆开飞为原告垫付了血清酒精浓度检测费120元,车辆检测及拆检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曾向一八一医院转账10000元作为原告医疗费,但一八一医院并未使用该笔费用,现该笔费用已退回保险公司。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曾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各当事人依法选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二是对原告的损失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19267.13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农业人口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36天加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天数90天,共计126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7071÷365)元/天×126天=9345.06元;3、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雇请护工或其陪理人员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故护理费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确定为(27071÷365)元/天×36天=2670.02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6、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结合原告的诉请,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7、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也只是提出了可能的范围,并未给出具体数额,故,该项费用现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因原告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进行的鉴定,其结果无法得到采信,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提出的证据无法说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情况,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财产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2、血清酒精浓度检测费、车辆检测及拆检费:120元+300元=42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确定部分为137302.21元。

二、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怀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开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合法适当,能作为本案各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桂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2635.08元,合计22635.0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其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应在其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因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800元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负担,而不应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14667.13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陆开飞向原告赔偿30%,即34400.14元,扣除原已垫付的28420元(医疗费28000元,血清酒精浓度检测费120、车辆检测及拆检费300),被告陆开飞还应赔偿原告5980.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瑞英虽系事故车辆桂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瑞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朱瑞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怀海各项损失共计22635.08元;

二、被告陆开飞赔偿原告刘怀海各项损失共计34400.14元,扣除原已垫付的28420元,被告陆开飞还应赔偿原告5980.14元;

三、驳回原告刘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怀海负担2000元,被告陆开飞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荣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