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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704号

杨剑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杨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704号原告杨剑兵,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祝平彪,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0310-X。负责人曹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剑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为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兵及委托代理人祝平彪,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剑兵诉称,2015年12月18日18时42分许,杨剑兵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县田墩镇驶往上饶县城,途经上饶县皂头镇沿河路毛埂村路段,与从左向横跑公路的行人郑庭寿、郑庭旺发生碰撞,造成杨剑兵车辆受损,郑庭寿、郑庭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剑兵、郑庭寿、郑庭旺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5日,杨剑兵与郑庭寿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由杨剑兵赔偿其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整。杨剑兵与受害人郑庭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杨剑兵赔偿其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整;另杨剑兵受损车辆维修花费3,853元。杨剑兵所驾驶赣E×××××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50万元)、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杨剑兵赔偿两位受害人家属损失后即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对此却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理赔。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97,2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原告所有的赣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五十万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损险等险种,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庭寿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死亡记录、死亡殡葬证、土葬证明一份、郑庭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死亡记录、死亡殡葬证、土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车辆受损,受害人郑庭寿、郑庭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与二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郑庭寿在上饶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4、郑庭寿江西省门诊收费票据7张、受害人郑庭旺出院记录一份、郑庭旺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览表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郑庭旺江西省门诊收费票据4张、上饶市人民医院关于郑庭旺用药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受害人郑庭寿经抢救花去医疗费用65,676.29元的事实;受害人郑庭旺经抢救花去医疗费用72,049.2元的事实;5、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用3,853元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两份、受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受害人郑庭寿家属徐福英在上饶南方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发票各一份、上饶县皂头镇毛埂村村委会证明二份、照片复印件一份、郑梦琼残疾人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受害人郑庭寿家属××,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事实;7、《赔偿协议书》两份、收条6张。证明原告已与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平安财险上饶公司的质证意见:1、徐福英在上饶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上饶县皂头镇毛埂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徐福英系该村的低保户,有固定收入,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辩称,1、医疗费要求提交原件,扣减10%非医保用药,按照责任比例,平安财险上饶公司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徐福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42分许,杨剑兵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县田墩镇驶往上饶县城,途经上饶县皂头镇沿河路毛埂村路段,与从左向横跑公路的行人郑庭寿、郑庭旺发生碰撞,造成杨剑兵车辆受损,郑庭寿、郑庭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剑兵、郑庭寿、郑庭旺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庭寿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于2015年12月24日23时死亡,共用医疗费65,676.29元。郑庭寿生于1959年1月4日,住上饶县皂头镇毛埂村后洋四组20号,农业家庭户口。郑庭寿妻子徐福英,1962年4月8日出生;2015年9月15日在江西上饶南方医院入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上饶县皂头镇毛埂村委会证明:××,无劳动能力,家中无正常的收入,生活特别困难,属于低保户;郑庭寿和徐福英独生女郑梦琼,二级××人,于2015年5月20日自杀身亡。事故发生后,郑庭旺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4天,于2016年1月1日病情无改善,恶化出院,共用医疗费用72,049.2元。医嘱:注意路上安全。上饶县公安局皂头派出所出具证明:郑庭旺于2016年1月1日死亡。郑庭旺于1967年4月1日出生,住上饶县皂头镇毛埂村后洋四组101号,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剑兵所有的赣E×××××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共用修理费3,853元。赣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杨剑兵持有C1E驾驶证,2011年4月28日发证,有效期限10年,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剑兵的2015年12月25日与受害者郑庭寿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剑兵赔偿郑庭寿家属52万元,已赔偿完毕。2016年1月7日杨剑兵与郑庭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剑兵赔偿郑庭旺家属65万元,已赔40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剑兵,郑庭寿,郑庭旺三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所以本案杨剑兵应负事故6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受害者郑庭寿各项损失医疗费65,676.29元,原告提供了郑庭寿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意见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23,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746元计算,即117元×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元×6=12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1,161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予以支持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徐福英生活费的请求,徐福英在郑庭寿事故发生时接近55岁,虽然未达到女干部退休的年龄,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用于未来的生活。××诊断为脑出血,患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根据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徐福英已没有劳动能力,唯一的女儿已身亡,所以169,720元的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33,869.29元。

二、受害者郑庭旺各项损失医疗费72,049.2元,原告提供了郑庭旺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意见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23,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746元计算,即117元×14=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元×14=28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1,161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予以支持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71,698.2元。郑庭寿和郑庭旺损失总计905,567.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尚余785,567.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785,567.49元×60%=471,340元(取整数)。以上损失原告杨剑兵已经赔付,所以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杨剑兵的赣E×××××轿车修理费3,853元,有修理费票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在车损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剑兵已经赔付郑庭寿和郑庭旺的损失12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剑兵已经赔付郑庭寿和郑庭旺的损失471,34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中赔偿原告杨剑兵赣E×××××轿车修理费3,85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剑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4元,减半收取4,8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