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执恢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

负责人:陶海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

法定代表人:高明勇,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威仲字第27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182287.79元(此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仲裁费51945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被执行人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前身乳山市造船厂名下的位于乳山市乳山口镇乳山口的码头海域使用权4宗(国海证053701482、053701483、053701452、063700640)评估价值为5030534元,经过二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暂不能依照流拍价4275954元接收财产抵顶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威仲字第27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宝良

审 判 员  张云梅

代理

审判员  付 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