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付,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郭随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业付因与上诉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业付的委托代理人苏家胜、XX,海州公司及海州六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业付诉称:南通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在六安市设立六安分公司,并经六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南通公司任命张桂荣担任六安分公司经理。2011年9月2日南通公司获得了六安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发能海心沙”一期二标段的部分工程的承建权,该工程由六安分公司组织建设。2012年9月4日南通公司向六安分公司派驻会计徐菖联接替前任会计的工作,徐菖联是总公司派驻分公司的财经监管负责人,负责监管分公司财务及工程资金。2012年8月份,原告与时任六安分公司经理张桂荣相识。2012年9月17日张桂荣向原告承诺南通公司承建的六安市发能海心沙二期建设工程可以部分分包给原告,让原告用南通公司施工二队的名义组织建设。张桂荣同时提出按照市场规矩要求原告向其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建设保证金。原告与张桂荣确定上述事项后,张桂荣以六安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办公室内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张桂荣的要求,原告于当日即向张桂荣提供的六安分公司的对公账户打入现金200万元,银行汇款单摘要注明汇款性质为“保证金”,张桂荣遂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六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原告事后得知,张桂荣于汇款的次日即9月18日经总公司会计徐菖联审批从六安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中把200万元转入张桂荣个人聘用的会计孙小慧的个人账户之中,张桂荣于当日便从孙小慧账户中分批次取出或转移20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原告与张桂荣签订合同之后,前期即2013年上半年张桂荣编造各种理由应对原告催促履行合同的要求,后期即2013年下半年张桂荣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继而隐匿消失。原告发现被张桂荣诈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被告南通公司免去张桂荣六安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任命郭随华担任六安分公司经理。2014年12月18日张桂荣因诈骗原告20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张桂荣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南通公司退还200万元,南通公司也承认公司的对公账户管理不严导致张桂荣诈骗既遂,南通公司负责人承诺对张桂荣骗取的200万元尽快协调退还给原告,但是直到现在被告未退还分文。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海州公司及海州六安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被张桂荣骗取200万元是事实,但是本案应是刑事案件,与两被告无关。裕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刑事判决追缴200万元,应通过追赃程序追回200万元,而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故请求驳回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张桂荣使用擅自篆刻的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虚构其承建六安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心沙项目部2期1、2、7号建筑工程的事实,以分包为由,与原告王业付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六安分公司收取王业付200万元保证金,如果不能按开发商指令开工,王业付有权终止合同,六安分公司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并承担3%的利息;王业付200万元汇入六安分公司账户或六安分公司指定的发能公司账户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日,王业付向六安分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保证金,张桂荣出具盖有六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2012年9月18日该款从六安分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孙小慧的个人账户,后张桂荣取出使用。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张桂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违法所得200万元,予以追缴。2012年9月17日,张桂荣时任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张桂荣采取诈骗方式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将保证金200万元汇入两被告账户,两被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该款划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个人承包工程,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对其也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业付保证金100万元。案件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11400元。王业付上诉称:海州公司设立了海州六安分公司,并任命张桂荣担任分公司经理。张桂荣虚构工程允诺给上诉人施工,并以海洲六安分公司名义与王业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业付按照合同约定给,海洲六安分公司对公账户打入保证金200万元,后该200万元被张桂荣用于个人支出。王业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施工队权利义务相同,这种关系并不属于国家禁止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张桂荣虽然属于个人犯罪,但是其在犯罪时的身份是被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打入的200万元保证金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账户,出于对总公司的信任。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不善所以张桂荣能领取20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海洲公司与海洲六安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张桂荣构成刑事诈骗,并令其退还赃款,上诉人的问题已经在刑事问题上得以解决,上诉人不应当在民事上再要求赔偿,请求法院驳回王业付的诉请。本案的发生与本公司的财务管理没有关系。海洲公司上诉称:王业付被张桂荣骗取200万后,已经向六安市裕安区公安局报案,张桂荣被判处刑罚并追缴违法所得。现王业付又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200万元,一审应以一案不再审原则,驳回王业付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给付王业付100万元错误,王业付已经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张桂荣追赃200万元,海洲公司再向王业付给付100万元与事实相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业付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业付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观点。海洲六安分公司答辩意见同海洲公司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桂荣以海洲六安分公司的名义与王业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六安分公司收取王业付200万元保证金,如果不能按开发商指令开工,王业付有权终止合同,六安分公司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并承担3%的利息”,王业付按约将200万保证金汇入海洲六安分公司账户后,该笔钱款被张桂荣通过公司审批流程取走,王业付因此遭受损失。虽张桂荣系使用私自篆刻的海洲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王业付签订合同,但其作为海洲六安分公司负责人与王业付签订合同,且由海洲六安分公司账户收取王业付200万元保证金,作为合同的签订方,王业付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海洲公司及海洲六安分公司对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桂荣监管不力,对海洲六安分公司的账户管理亦存在瑕疵,致使张桂荣有可乘之机骗取王业付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海洲公司及海洲六安分公司的过错行为与王业付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关系,故海洲公司及海洲六安分公司对王业付所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海洲六安分公司系海洲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海洲公司承担,故上述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海洲公司。关于王业付损失的数额范围,因(2014)六裕刑初字第00713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对张桂荣的“违法所得200万元,予以追缴”,故本案王业付所受损失的范围应界定为“王业付被张桂荣诈骗的200万元经追缴无法返还的部分”,即海洲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
二、王业付被张桂荣诈骗的200万元经追缴无法返还的部分,由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