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景芬,男,汉族,1948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蓝丽丝,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乐,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吴锦源,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麦景芬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村委会名关大街六巷7号,1947年由麦武简建造。麦志昌分别于1991年12月14日和1990年3月16日取得上述房屋及所占土地的粤房字第3310546《房屋所有权证》和顺府集建字[90]第0623082200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11月17日,因换证及房地合并登记的需要,上述土地证和房产证合并登记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仍为麦志昌。2012年7月24日,因权属人申请夫妻析产,上述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麦志昌、何爱,二人各占1/2产权份额。2014年1月17日,基于继承与赠与的法定事由,被告将涉案房地产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吴锦源名下,并颁发了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原审法院另查明,麦景芬、麦湛汾、麦元深为麦武简之子,麦志昌为麦元深之子,第三人吴锦源为麦志昌的继子。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告麦景芬曾提起确认其依法继承并享有涉案房产1/3产权份额的民事诉讼,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麦景芬基于其对麦武简建造的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所有权而主张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侵犯其权益,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予以撤销。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于1947年由麦武简建造,原告为麦武简之子,但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在1990年和1991年已初始登记在麦武简之孙麦志昌名下,其后因夫妻析产变更登记为麦志昌、何爱共有,第三人吴锦源基于对麦志昌的遗产继承和何爱的赠与而获得涉案房产的权属。可见影响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权的是涉案房地产在1990年和1991年的初始登记颁证行为,其后的系列变更登记包括被告给第三人的登记颁证行为并未给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新的影响,故原告不具起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可知,原告关于其对麦武简建造的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所有权的诉请也未获得支持,故其认为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麦景芬的起诉。麦景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院错误,程序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将原属上诉人的房屋份额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吴锦源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地产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麦景芬对原审第三人吴锦源持有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麦景芬主张其作为麦武简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权属,被上诉人顺德区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吴锦源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涉案房产证权属来源于吴锦源对麦志昌的遗产继承和何爱的赠与而获得,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麦景芬对涉案房产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即麦志昌于1990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199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首次登记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其直接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麦景芬请求继承并享有涉案房屋1/3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麦景芬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权属。因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顺德区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吴锦源登记颁证行为并未给麦景芬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新的影响,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麦景芬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麦景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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