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677号罪犯刘某某,男,吉林省九台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九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2015年2月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表奖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徐 鹏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