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580号原告王本进(又名王本静),女,汉族,现住习水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成远,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帮维,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3日,住习水县。系习水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民警。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下称公安局)。地址: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弟松,系该局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远飞,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地址:习水县东皇镇杉王大道。法定代表人袁启伦,系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本进诉被告杨帮维、习水县公安局、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母建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进及其代理人曹成远、被告杨帮维、被告公安局代理人袁远飞、被告人寿财保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10分,被告杨帮维驾驶贵C64**警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土城镇四渡赤水纪念馆往习水县土城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牌坊路段时,被告杨帮维将车开在车行方向左侧的人行道上,与坐在人行道上休息的王本进、古开先相撞后又与袁渊的房门相撞,造成原告王本进、古开先受伤及车辆和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帮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本进、古开先、袁渊不承担事故责任。贵C64**警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习水县公安局,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遭拒,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额为550805.61号;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帮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对此次事故对原告导致的损害致以歉意。本人系在履行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本人所在工作单位即公安局予以赔偿,但贵C64**警号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予以理赔。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为258190.35元,该费用应在本案案件款中扣还给本人。
被告公安局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杨帮维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单位自愿承担被告杨帮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杨帮维所驾驶的贵C64**警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本单位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需按法定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帮维所驾驶的贵C64**警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按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所诉请赔偿标准过高,本公司仅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他过高的费用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10分,被告杨帮维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64**警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土城镇四渡赤水纪念馆往习水县土城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牌坊路段时,被告杨帮维将车开在车行方向左侧的人行道上,与坐在人行道上休息的王本进、古开先相撞后又与袁渊的房门相撞,造成原告王本进、古开先受伤及车辆和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本进受伤后,因伤情严重,被告杨帮维联系习水县绿洲医院救护车送原告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原告王本进在该院住院治疗68天后出院疗养,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万余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翼骨折;2、失血性休克;3、双侧血气胸;4、肝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立即就医;2、出院后1、3、5、7、9、12月骨关节外科门诊定期随访;3、患者卧床休息3个月,双下肢不负重逐步功能锻炼;4、出院一周后视伤口拆除缝线。”医疗证明建议“1、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注意护理,需专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帮维垫付及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258190.35元。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杨帮维承担全部责任,王本进、古开先、袁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外人古开先、袁渊经本院询问后,已明确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后原告之伤经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本进所受之伤的伤残待续、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续医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本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玖级伤残;王本进现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时限为从鉴定之日起计算拾个月;王本进的续医费评估为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另查明:被告杨帮维所驾驶的贵C64**警号小型轿车系习水县公安局警用制式车辆,被告杨帮维系习水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民警,事故发生在被告杨帮维驾车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交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小结、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杨帮维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警官证、保险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作也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的计算及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院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王本进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77428.19元及被告杨帮维垫付医疗费3297.34元,共计180725.53元,但其所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不符合票据规范,三被告仅认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76511.42元及被告杨帮维垫付的医疗费3290.35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79801.77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76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后至手术日需2人护理,即2015年4月5日至4月14日,护理工天计算为2×10天×=20天,此后至出院后三个月酌情认定为1人护理,即住院时间(68天10天)+91天(医嘱要求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即至2015年9月11日)=149天,从2015年9月12日至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十个月)止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时间为165天(2015年9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2月24日)+303天(2016年2月25日起算十个月)=468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支付护理费用的有效合法凭据,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34214元/年÷365×[(20天+149天)+468天×50%(部分依赖护理系数)]=37776.01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770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往返及鉴定需要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500.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复查生活费共计7918.00元,本院根据当地居民消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按80元/天支持其生活费为80元/天×68天+复查生活费500.00元=5940.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营养费626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的情况,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50元/天×(住院时间68天+院外疗养三个月91天)=7950.00元;9、原告主张误工费8470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从业情况及误工损失计算的合法有效凭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且平时从事零星散工的实际情况,酌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34214元/年÷365天×325天(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24日)=30464.52元;10、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980.00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票据规范,三被告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的疗养、生活确实需要相应辅助器具,故本院酌情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00元;11、原告主张住宿费67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鉴定往返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0元;12、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306.86元,未提交合法有效凭据,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5000.00元。综上,原告王本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5150.86元。原告王本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杨帮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杨帮维所驾驶的贵C64**警号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本进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其所承保的贵C64**警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其余部分在其所承保的贵C64**警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3150.86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杨帮维所主张要求其返还先期垫付及支付费用共258190.35元无异议,为方便案件处理,本院酌定被告杨帮维为原告垫付及支付的费用258190.3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其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杨帮维支付,其余126960.51元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贵C64**警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本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叁拾捌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捌角陆分(¥385150.86元),该款中,向原告支付126960.51元,向被告杨帮维支付258190.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本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习水县公安局负担12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27.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母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