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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945号

李晓刚与董铭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晓刚,董铭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945号原告李晓刚,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董铭静,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负责人连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刚与被告董铭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刚诉称,2016年2月4日14时55分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路与某大街交叉路口,被告董铭静驾驶苏A9P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停放在道路上的蒙EXL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铭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被告董铭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5.42元,误工费及休养期间误工费108天×110元=11880元,护理费1980元(18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及休养期间营养补助费108天×50元=54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8天×70元=1260元,交通费580元,存车费570元及乙醇检测费270元,车辆维修费用4050元,合计32825.4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董铭静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事故,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注意事项;证据3、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过程;证据4、医药费收据1张及门诊票据1张金额5035.4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计5035.42元;证据5、收据2张,其中扎兰屯市立新存车处2016年2月4日一2月22日存车费570元,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费270元;证据6、交通费58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住院、出院及修车发生的交通费;证据7、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扎价鉴损字(2016号)13号关于长安牌轿车价格鉴损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董铭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险,肇事时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护理人员18天住宿费没有依据,休养期间3个月误工费时间过长,出院后一周合理,休养期间营养补助费不应支持,交通费580元属救援费同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0时至2016年4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据3、住院病例1份,证据4、医药费收据1张及门诊票据1张,证据5、收据2张(存车费及乙醇检测费),证据6、交通费580元,证据7、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扎价鉴损字(2016号)13号关于长安牌轿车价格鉴损结论书1份及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均无异议,被告董铭静亦未出庭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4时55分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路与某大街交叉路口,被告董铭静驾驶苏A9P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停放在道路上的蒙EXL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铭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825.42元。另查明,被告董铭静驾驶苏A9P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被告董铭静驾驶苏A9P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停放在道路上的蒙EXL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董铭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铭静驾驶苏A9P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晓刚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5035.42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误工费及休养期间误工费108天×110元=11880元,3、护理费1980元(18天×110元),4、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结合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记载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休养期间的营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核定为900元(18天×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2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0元,存车费570元,乙醇检测费270元,车辆损失405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27065.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35.42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58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24175.42元,余款2890元,由被告董铭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刚2417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铭静赔偿原告李晓刚2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董铭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志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需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的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人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