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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060号

张尊鲁、荣令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尊鲁,荣令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尊鲁,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万安,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令存,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尊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张尊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荣令存人民币512元。2007年9月1日,被告张尊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荣令存人民币4368元。2007年9月7日,被告张尊鲁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载明共借到原告荣令存人民币4157元。2007年9月11日,被告张尊鲁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载明共借到原告荣令存人民币23277元。2007年9月28日,被告张尊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荣令存人民币1051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张尊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荣令存人民币15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尊鲁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据,实为其拖欠原告货款的欠条。被告张尊鲁拖欠原告货款445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张尊鲁给付其货款4450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张尊鲁辩称,已经将欠款全部给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尊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令存货款44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张尊鲁负担。

上诉人张尊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写下借据以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图书,但是图书丢失了,物流公司后来赔偿了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物流公司赔偿的钱扣除律师费以后退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销毁借据,但是被上诉人并未销毁借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荣令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尊鲁出具的借据,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尊鲁拖欠被上诉人荣令存货款44508元。上诉人张尊鲁主张该笔货款已经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归还,借据应作废,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对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张尊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孙 红

代理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