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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1274号

青岛诚亮玻璃有限公司与青岛格伦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诚亮玻璃有限公司,青岛格伦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274号原告青岛诚亮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良。委托代理人孙明业,系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格伦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显鹍,系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诚亮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格伦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显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玻璃,被告自2014年2月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2570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05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被告处无存底,所以无法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2014年5月24日,被告员工张可政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14年2月12日-2014年5月14日欠原告货款68140元,该对账单上载明的交易发生日期、单号、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诚亮玻璃商行玻璃加工合同单一宗可一一对应。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可政签字认可2014年5月15日-2014年在10月10日欠原告货款173819元,该对账单上载明的交易发生日期、单号、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诚亮玻璃商行玻璃加工合同单一宗亦一一对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没有张可政的签字。同时原告还提交此期间的加工合同单13份,该宗加工合同单中有张可政签字的8张,货款金额共计10065元。在庭审中,证人张可政出庭作证,认可对账单以及加工合同单上均系其亲笔签字,并提交了一份其记录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名单表,该表中记录的工地名称与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工地名称大致一致。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三份、加工合同单一宗、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单以及对账单均由被告原告张可政签字,张可政出庭作证提交的被告工程项目名单虽为其单方记录的证据,但该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加工单上载明的工地基本一致,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5202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格伦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诚亮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02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诚亮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由原告承担78元,被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崔丽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