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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298号

宁波市永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永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298号

申请人:宁波市永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姚庆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和村新西组。

法定代表人:张业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波市永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船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560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宁波市永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2万元现金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市永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宁波市永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560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宁波市永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莫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