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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42号

黄全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全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42号

原告:黄全辉,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赖福庆、许晓婷,分别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全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辉委托代理人赖福庆、许晓婷、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全辉诉称:2015年10月19日15时50分,驾驶人叶征刚驾驶原告黄全辉的粤C×××××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南区米兰阳光小区外围道路行驶,途径米兰阳光小区1号出入口时,车辆碰撞1号门出入口的围墙、升降杆、花草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米兰阳光小区的围墙、升降杆、花草损坏。针对该事故,中山市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征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拒付修车费及围墙等损失。原告黄全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全辉损失42356元(含车辆维修费20015元;围墙、升降杆、花草损失20000元;鉴定费1200元;拯救费200元;清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全辉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黄全辉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叶征刚驾驶证复印件;3.商业险保险单;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维修费、配件费、评估费、拯救费、清理费发票;6.围墙、升降杆、花草修复报价单;7.协议书;8.收据;9.胶条直方杆1根、道闸叉杆1根、道闸主板维修、运费、安装调试费发票;10.米兰阳光花园围墙工程款发票。

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黄全辉诉求的修车费用不予确认,是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而评估之前并未通知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到场会同检验,根据原告黄全辉与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签订的相关条款,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在修理前是否经过公安交通部门或其他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应会同保险人检验,予以确认修理项目的方式及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不确认原告黄全辉诉求的车辆维修费。事故后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具体定损金额为11470元。2.对于围墙、升降杆及花草损失20000元不确认,该费用是原告黄全辉与中山市嘉会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会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并未有相应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价格,且根据原告黄全辉与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的赔偿项目金额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所以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事后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根据损失照片作了损失核定,确认的损失为7500元。3.评估费是原告黄全辉自行委托产生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4.对于拯救费200元,原告黄全辉应当提供相关拖车公司提供的发票原件予以核实。5.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承担。6.扣减交强险限额后,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付。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损失清单、物估损清单;2.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黄全辉为其所有的粤C×××××号车辆向太保中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016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太保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黄全辉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适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知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2015年10月19日15时50分许,叶征刚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区米兰阳光小区外围道路行驶,途经米兰阳光小区1号门出入口时,车辆碰撞1号门出入口的围墙、升降杆、花草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及围墙、升降杆、花草损失。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征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全辉向太保中山支公司报案。太保中山支公司派出人员到现场查勘,并称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车辆损失11470元、道闸损失1500元、土建损失6000元,共计18970元。但定损报告上无黄全辉的签名确认。黄全辉否认收到太保中山支公司作出的定损结果。黄全辉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评估粤C×××××号车辆的损失,志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志事-三乡-151100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C×××××号车辆损失总价为20015元。黄全辉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黄全辉将粤C×××××号车辆送至中山市三乡镇顺辉汽车修配厂维修,支出维修费及配件费合计20015元。此外,黄全辉支出拯救费200元、清理费100元。嘉会物业公司提供米兰阳光围墙和花草维修工程报价单如下:1.挖除花、草、树木600元;2.拆除围墙、柱子1000元;3.拆除铁围栏、不锈钢围栏500元;4.外围墙拆除200元;5.路基石更换4块400元;6.围墙基角600元;7.柱子2个3000元;8.铁围栏6米900元;9.不锈钢防盗网6米600元;10.路灯、线、管2套2000元;11.桂花树3棵2400元;12.栽树500元;13.绣球500元;14.外围墙修复300元;15.150升垃圾桶150元;16.垃圾清运2000元;17.花、草、树木养扶、浇水600元。合计16250元(以上报价含税)。完成维修后,中山市南区业兴装饰工程部出具了16250元的工程款发票。另外,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嘉会物业公司出具了配件报价单,确认道闸维修费用共2900元,完成维修后于2015年12月15日开具了2900元的发票。2015年11月4日,叶征刚与嘉会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叶征刚预付赔偿押金2万元予以嘉会物业公司保管,待核定赔偿额度后多退少补。其后,嘉会物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黄全辉支出上述费用后,向太保中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根据黄全辉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取涉案事故的现场照片及事故造成财物损失的清单,交警部门提供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从照片可见粤C×××××号车碰撞的位置在小区门口道闸与花基、围栏之间,明显可见道闸、花基、花草、围栏的损坏,但碰撞位置未见路灯和垃圾筒。另交警部门提供的物损资料即是嘉会物业公司提供的米兰阳光围墙和花草维修工程报价单及道闸维修配件报价单。又查:黄全辉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粤C×××××号车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黄全辉和太保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粤C×××××号车辆的损失金额,黄全辉委托志成公司对粤C×××××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志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及内容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且粤C×××××号车辆亦按上述鉴定结论金额20015元进行了修复。太保中山支公司对粤C×××××号车辆作出的定损金额为11470元,但该定损结果无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并通知黄全辉,故本院对太保中山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粤C×××××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0015元,该款属于太保中山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太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黄全辉主张的评估费1200元,由于太保中山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定损结果通知黄全辉,黄全辉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太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黄全辉支出的拯救费200元、清理费100元,属于防止及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太保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黄全辉主张的围墙、花草、道闸损失金额的问题。上述财物的管理人嘉会物业公司委托中山市南区业兴装饰工程部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现场的物损作出报价,并按报价进行了修复,且开具发票,损失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太保中山支公司亦对物损作出了定损,但其定损价格未具体明确各项维修项目及金额,亦无证据证明是修复单位认可的合理价格,故本院对其定损价格不予采信。但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未见有路灯、垃圾筒的损坏,故本院对“路灯、线、管2套2000元”及“150升垃圾桶150元”的损失金额予以扣减,扣减后,围墙和花草损失金额为14100元,道闸损失为2900元,合计17000元。该款项属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先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000元,属于太保中山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故太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15000元。综上,黄全辉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太保中山支公司应向黄全辉合计支付保险金36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全辉支付保险金36515元;

二、驳回原告黄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原告黄全辉已预交),由原告黄全辉负担1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黄全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