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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丁谊崇与被告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旖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谊崇,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旖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丁谊崇,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祖洪,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王业植,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晓元(曾用名池昌红),男,住津市市。被告熊显军,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周旖旎,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住津市市。

原告丁谊崇与被告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旖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于海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津津、

人民陪审员王学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贺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谊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毛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晓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显军、被告周旖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谊崇诉称,原告在津市市监狱内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多年,与被告毛祖洪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年中,被告毛祖洪告之原告其准备与他人合伙种植马铃薯,需要化肥、农药,毛祖洪会事先打电话与原告确认品种、数量,其他合伙人来运货,事后由毛祖洪统一结算。自当年10月起,池晓元、熊显军以及已故的周湘成多次到原告处运走各种生产资料,毛祖洪仅支付少部分货款,大部分系赊销。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祖洪偿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毛祖洪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并要求原告直接找池晓元催讨。原告找到池晓元后得知四被告之间的具体合伙协议,协议载明所欠原告的肥料款由毛祖洪负责偿还。后原告又多次向毛祖洪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并要求四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4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池晓元、熊显军身份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注销证明2份、周旖旎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湘成夫妇已故及周旖旎为周湘成继承人的事实;3、马铃薯种植合作协议,拟证明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合伙种植马铃薯的事实;4、往来结算单4份,拟证明原告与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存在买卖关系,且该四人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毛祖洪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拟证明毛祖洪承诺协助原告向池晓元催讨本案货款,若池晓元拒绝偿还,毛祖洪愿将池小元所欠毛祖洪的100000元欠款作压(押)给原告的事实;6、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对毛祖洪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合伙的事实,且该四人与原告发生化肥农药买卖业务,欠原告100000元货款的事实;7、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对丁谊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8、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告知函,拟证明原告与毛祖洪之间的纠纷为经济纠纷的事实。

被告毛祖洪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毛祖洪不欠原告货款,更不欠原告利息。被告毛祖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8日收条,拟证明毛祖洪向原告支付货款42750元,且毛祖洪不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2年1月17日收条,拟证明毛祖洪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3、2012年7月13日收条,拟证明毛祖洪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4、2012年8月12日收条,拟证明毛祖洪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5、2012年12月13日收条、被告代理人王业植对辛继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毛祖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池晓元、熊显军、周旖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被告毛祖洪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毛祖洪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形式与来源合法,载明的内容能证明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合伙种植马铃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0年1月10日的往来结算单,被告毛祖洪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毛祖宏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且原告无法证明上面记载的生产资料系用于合伙经营的马铃薯种植。经本院审查,原告认可上面毛祖洪签名系周湘成签的,但毛祖洪在庭审中表明其在2010年看到这张单子时没有毛祖洪签名,故可以认定这张单子早在2010年就已经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津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对毛祖洪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得知在合伙种植马铃薯期间共在原告处购买了20多万元的肥料和农药,故该张单子上记载的化肥、农药均系购买用于合伙经营期间的马铃薯种植,本院对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共计160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5月9日的结算单,被告毛祖洪质证后认为该单据上未载明年份,且没有毛祖洪的签名,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份单据上并无记载具体的事发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2份往来单,被告毛祖洪质证后对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2份往来单均系其余三个合伙人出具给原告的,且出具单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合伙期间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毛祖洪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说明系毛祖洪出具给原告的,系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待本院另行阐述;

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毛祖洪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待本院另行阐述;

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毛祖洪质证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该份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待本院另行阐述;

七、对被告毛祖洪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与2010年1月10日的欠条相互印证,上面记载的“欠条作废”并非代表帐目已经结清。经本院审查,在2010年11月8日毛祖洪向原告还款42750元后,毛祖洪在原告的催讨下又向原告进行还款,表明毛祖洪认可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并未结清,故本院对毛组洪还款42750元一事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八,对被告毛祖洪提交的证据2、3、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欠款金额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述收条系原告方出具给被告毛祖洪的,本院对原告收款一事予以采信;

九、对被告毛祖洪提交的证据5中的收条,原告质证后对收款的事实无异议,收条上载明的“以结清”系为了收到该笔20000元货款才书写的,否则毛祖洪拒绝还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收到毛祖洪支付的20000元货款属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定,至于是否结清的事实待本院另行阐述;对辛继昌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辛继昌应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甲方毛祖洪、乙方池晓元、丙方熊显军、丁方周湘成签订了书面的《马铃薯种植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丁合伙种植马铃薯,由甲方负责肥料款投资,乙方负责种子款投资,丙、丁各负责贰万元现金投资,除开支成本后,所产生的利润分为四股,甲乙丙丁各分一股,如遇风险,甲乙丙丁各自承担。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约定在原告处购买种植马铃薯需要的化肥、农药等农资,并且池晓元与原告均将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的情况告诉了毛祖洪。20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份,经原告与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结算,共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6075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池晓元、周湘成共同结算,赊购原告6650元链霉素等农资。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池晓元结算,赊购原告700元彭大素,同日,原告与熊显军、池晓元、周湘成共同结算,赊购原告连霉素等农资8890元。经原告催讨,毛祖洪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还款42750元,2012年1月17日还款10000元,同年7月13日与8月12日共还款15000元。2012年12月13日,毛祖洪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同日,毛祖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载明为“关于池小元的化肥款壹拾万元整,毛祖洪有义务、权力协助收回,如池小元不认账,毛祖洪将池小元欠毛祖洪壹拾万元欠条作压(押)给丁哥。毛祖洪2012年12.13号”。上述池小元系被告池晓元,丁哥系原告丁谊崇。此后,原告再次追讨货款未果,故酿成本诉。2012年10月18日,周湘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周湘成之妻陈令英于2011年6月10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周旖旎为周湘成与陈令英的女儿。周湘成的继承人只有其女周旖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在周湘成死亡后继承了周湘成的遗产。另查明,以本金8924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法庭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止的利息为11833.7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诉称的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书面约定合伙种植马铃薯,该四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在书面合伙协议上约定由毛祖洪负责肥料款投资,池晓元负责种子款投资,熊显军与周湘成各负责贰万元现金投资。

被告毛祖洪在庭审中辩称后来四合伙人口头协议变更由毛祖洪负责种子款,其余三个合伙人负责肥料款。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变更后的口头协议均属于合伙内部约定,内部约定只能在合伙人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毛祖洪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合伙协议的内部约定,故四个合伙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毛祖洪作为合伙人之一,虽然未亲自到原告处购买过化肥、农药等农资,但每次购买拉货后原告与池晓元均将拉货的情况告诉毛祖洪,表明毛祖洪对此是已知的。原告实际上系将化肥、农药卖给了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四人,原告与四合伙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辩称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四被告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三人或其中二人经手在原告处赊购了种植马铃薯所需的化肥、农药共计176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毛祖洪向原告还款87750元,尚欠89240元。毛祖洪主张原告已经给其出具了2012年12月13日收条,且收条上记载“以结清”字样,但从当日毛祖洪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可以表明毛祖洪知晓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并未付清,只是毛祖洪认为根据合伙期间的内部口头约定该款应由池晓元负责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应由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四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毛祖洪辩称其不欠原告化肥、农药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化肥、农药卖给了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该四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尚欠原告89240元,应由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周湘成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连带清偿1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周湘成已于2012年10月18日死亡,

本院查明周湘成的继承人只有周旖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旖旎从周湘成处继承了遗产,原告要求周旖旎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旖旎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11833.71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2款、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尚欠原告丁谊崇货款89240元及利息11833.71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101073.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丁谊崇一次性偿清,被告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丁谊崇支付利息,直至上述货款本金偿清为止,被告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谊崇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毛祖洪、池晓元、熊显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海燕

审 判 员  刘津津

人民陪审员  王学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2款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