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楚,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希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肇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楚、黄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金楚赔偿91315.04元。
二、驳回黄金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8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36元,由黄金楚负担230.80元。人寿财保肇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事实不清。
一、原审法院认定黄金楚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有任何的居住证明、户籍信息证明黄金楚为城镇户籍,黄金楚仅提供了工资证明,且其64岁,已达退休年龄,并未提供个人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单位花名册、原始签收工资表或银行流水账等予以佐证,黄金楚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其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
二、原审法院认定黄金楚的误工费按照劳务损失费计算,由于黄金楚提供的工资证明,其不以黄金楚名字入职工作,该厂并没有“黄金楚”本人,黄金楚已达64岁,属于退休年龄,其称还在车间工作,因返聘人员多为从事管理、保安等不需较大劳动量的工作,明显与其劳动能力不对等,且工作收入没有个人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单位花名册及原始签收工资表或银行流水账等予以佐证,因此黄金楚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
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黄金楚、黄希明承担。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人寿财保肇庆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金楚、黄希明承担。
被上诉人黄金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合法合理,人寿财保肇庆公司提起上诉仅为拖延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希明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人寿财保肇庆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本案黄金楚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问题。人寿财保肇庆公司上诉称黄金楚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黄金楚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鹤山市丽莹灯饰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居住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可证实黄金楚2014年3月起居住在鹤山市并工作,并且原审法院到该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该事实。据此,可认定黄金楚在城镇居住、工作、消费,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黄金楚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肇庆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金楚的误工费问题。人寿财保肇庆公司上诉称黄金楚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黄金楚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及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证实其仍在工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并致其收入减少,理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肇庆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人寿财保肇庆公司主张其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其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人寿财保肇庆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致使被侵权人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保肇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敏忠
审判员 甄锦瑜
审判员 徐 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江继业黄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