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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741号

徐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741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杨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起矛盾逐渐加大,特别是到了2011年,双方经常发生剧烈争吵,进而发生冷战,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从2008年起分床居住,实际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10月和2015年7月,原告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如果能达到被告的条件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徐某甲、杨某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就读于张家港市第一中学初中一年级。两人婚后一度感情尚可,期间也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下半年开始,徐某甲时不时的不回家,从2014年6月开始不再回家居住,与其他女性居住于同一套房屋,因此事,杨某与该女性发生过冲突,后由公安机关作出了处理。徐某甲曾于2014年3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015年7月,徐某甲又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4月,徐某甲第四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东路(移动公司东侧)206室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户籍信息上显示为:振丰新村16幢206室)系徐某甲婚前财产,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在徐某甲个人名下。该房屋现由杨某与女儿徐某乙共同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张少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徐某甲表示,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处于分居状态,关系没有缓和。双方系自由恋爱,现因合不来分开,不存在赔偿。关于女儿的抚养,女儿现在市一中读初一,平时住在其所有的振丰新村16幢206室房屋中,上下学都是自己走的,晚上到原告父母家去吃晚饭,故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以全部由原告承担。如果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则原告同意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其在张家港市品冠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尚未满一年,收入不清楚。关于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振丰新村16幢206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其申报的债务16.5万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杨某表示,原告有外遇造成双方离婚,原告要承担责任,且离婚之后被告没有地方居住,故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关于女儿的抚养,尊重女儿的选择。其在张家港市优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3000元,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但原告的房子要过户到女儿名下;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关于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本院征求了婚生女徐某乙的意见,婚生女徐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对婚姻及财产补偿等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及妥善处理,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撤回起诉,后两次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然分开居住,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本院对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确定子女抚养权应综合考虑抚养人的抚养条件和能力、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子女的年龄和性别等因素。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6月离家在外居住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考虑同性别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沟通较便利和自然,也符合性别发展的规律,同时参照子女的意见,

本院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同意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财产问题。(1)婚前财产。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东路(移动公司东侧)206室(户籍信息上显示为振丰新村16幢206室)系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2)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一致确认无婚后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原告申报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名下的债务可由其本人清偿,该意见可予采纳,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名下的债务由原告清偿,与被告无涉。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原告应适当帮助被告,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徐某甲自2016年6月起每月承担生活费人民币8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杨某于每年年底前凭票向原告徐某甲结算。

三、婚前财产: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东路(移动公司东侧)206室(产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归原告徐某甲所有。

四、原告徐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原告徐某甲名下的债务由原告徐某甲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60元,被告杨某负担部分原告徐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缪春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