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451号原告张会英,女,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何保泉,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公司总经理。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0号。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会英诉被告何保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保泉、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3时10分,原告丈夫王新普驾驶电动三轮车和何保全(泉)所有的XX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新普死亡,电动三轮车损毁。王新普死亡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电动车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未按照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2、原告依据的评估结论书是其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待汇报公司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3时10分,王新普驾驶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国道××处,撞在前方同方向在公路右侧停放的XX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位,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新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豫P×××××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王新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五羊牌电动三轮车购车收据上的购车人是王新普。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6)046号价格认证书评估,电动三车的车损为5800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张会英系王新普之妻。另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何保泉,原告与被告何保泉另签订有协议。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再查明,王新普的继承人王云青、马丙兰、王志远、王明月在诉讼过程中已书面放弃对电动三轮车申请索赔的权利。(2016)豫022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豫P×××××重型自卸货车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已用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使用。豫P×××××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已用去97880.20元,还剩402119.8元。经计算原告张会英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王新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的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虽对原告单方诉前所作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车损为5800元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会英车损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402119.8元内赔偿原告张会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800元(5800元-2000元)中的60%即2280元。经计算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28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张会英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英车损228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保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会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
审判员 齐换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