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未实现债权48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334号。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长 杨志强
代理
审判员 何 倩
代理
审判员 胡航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丽英 微信公众号“”